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71號聲 請 人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建字第219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50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 │計 算 書│ ├──┬──────┬────────┬─────────────┤ │編號│項 目│金額) │備 註│ ├──┼──────┼────────┼─────────────┤ │一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 │ ├──┼──────┼────────┼─────────────┤ │二 │第二審裁判費│ 9,750元 │ │ ├──┴──────┼────────┼─────────────┤ │合 計│16,250元 │本案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應│ │ │ │由相對人負擔全部裁判費。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