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98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銧鎂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2年度存字第12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訴字第517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7萬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 字第12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聲字第4549號通知行使權利函件,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本院95年度聲字第4549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