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16號聲 請 人 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巷13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3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9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33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