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74號聲 請 人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九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28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一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 6月28日更名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又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8201號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048,916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8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財務因素,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