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48號聲 請 人 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富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5年度存字第1465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22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鈞院85年度裁全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提存22萬元而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故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 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據其提出85年度裁全字第1260號裁定、提存書、96全聲字第552號裁定、聲請撤回假扣押執 行狀、執行處通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存字第1465號提存卷宗、85年度裁全字第1260號、85年度執全字第1008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惟縱使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案件,然僅憑此難謂相對人確無任何損害發生,蓋聲請人既已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仍可能對相對人之債信等造成損害,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獲本案勝訴確定,或已就所生之損害賠償,與前開判例意旨所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旨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