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72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7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一張(票號HB53296)、面額新台幣 伍拾萬元一張(票號HN18865)、新台幣壹拾萬元二張(票號 HN38024、HN38025),共計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一張(票號HB53296)、面額伍拾萬元一張( 票號HN18865)、壹拾萬元二張(票號HN38024、HN38025) ,共計壹佰柒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號影本、95年度存字第247號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號、95年度存字第247號卷宗審核相符,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