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17號聲 請 人 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面額合計新臺幣捌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其中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計1張(票號:00-0-00-000000000),另面額為100萬元者,計3張(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800萬元為擔 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且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6年度存字第2630號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