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30號聲 請 人 和平整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久玖視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和平整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與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前遵鈞院 93年度建字第303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 536,538元,而聲請免為假執行。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相對人已獲完全清償,聲請人亦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是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復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回執,系爭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函件係由第三人易春香所收受,雖經聲請人陳報第三人易春香係相對人之受僱人,惟經本院函勞工保險局查相對人並未參加勞工保險,並無第三人易春香受僱於相對人之保險資料,再依聲請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又無第三人易春香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之相關資料記載,能否謂該收受催告函文者確為相對人之受僱人而有代相對人合法收受該文件之權限,實有疑問;因之,在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述催告函文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情況下,尚難認相對人有收受系爭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函件,而不行使之事實,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