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09號聲 請 人 昇昌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吳錦騰即寬賢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96年度聲字第3109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 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公示送達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162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54號及96年度聲字第2424號卷查證屬實。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玲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