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02號聲 請 人 宏濟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3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66,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行使權利通知等件為證。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案卷核閱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