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25號聲 請 人 台灣太陽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97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110萬元(本院96年度存字第 1436號提存事件)。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97號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證,認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