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659號聲 請 人 理律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吳至格律師 相 對 人 碩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三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408763)、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柒張(存單號碼101186至101192),合計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67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乙張(存單號碼408763)、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七張(存單號碼101186至101192),合計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43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715號民事裁定書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715號保全程序卷宗、93年度存字第4381號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