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671號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福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福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034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1,644,000元(本院95年度存 字第4119號提存事件)。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雖有得相對人福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福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達公司)之同意,而提出福隆隆公司、福達公司出具之同意書為證。然查,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034號裁定提供擔保物,係為福隆公司、案外人張欽哲而提供擔保物,聲請人自應取得張欽哲之同意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和解筆錄,復未載明張欽哲同意返還,則本件既未得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復無其他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