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06號聲 請 人 網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100萬元1張、50萬1張、10萬元2張,共計170萬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自無再為續行假扣押之必要,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96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判決及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