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26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文華黑板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84年裁全字第3474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84年存字 第3532號),業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爰聲請發還提存物云云。 二、惟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經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票款之本案訴訟已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有本院85年度北簡字第2108號及85年度簡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由此 可知,不僅假扣押之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其又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同意,復未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所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