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06號聲 請 人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准予返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9 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代表人為乙○○,合先敘明。聲請人前分別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067號及93年度裁全字第25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1,0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物,並分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998號及93年度存字第19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返還融資借貸款訴訟,經本院93年度金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金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又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亦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結案,是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125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2751號撤銷假扣押執行通知暨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3年度執全字第174 號撤銷假扣押執行通知暨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臺北監察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42、343號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