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476號聲 請 人 晶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75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032號民事裁定 提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500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達成訴訟外和解,並業已共同具狀撤回起訴、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並已同意就假扣押所為之擔保不為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故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或受擔保利益人已表明不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和解協議書、撤回起訴狀、撤銷執行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惟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供擔保原因消滅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 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縱如聲請人所稱業已與相對人於訴訟外和解成立,且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曾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存款債權 14,725,274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則相對人即有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本件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獲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賠償,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亦未能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提存物(聲請人未能證明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影本乙份係真正),或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情形,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