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620號聲 請 人 普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新鉅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及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鉅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鉅公司)邀同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6月 29日向其承租汽車以台,租期至98年6月29日止,惟相對人 新鉅公司簽發之租金支票(96年8月30日為期)經提示後退 票,爰以存證信函限期相對人給付租金,逾期未履行即終止兩造之契約,惟存證信函遭遷移不明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雖有明文。惟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就其所述雖提出存證信函遭退回之信封為證,然相對人新鉅公司已遷址至臺北市○○區○○街30巷12號4樓之16 ,相對人乙○○之戶籍地亦非臺北縣板橋市○○街174巷1之13號4樓(參照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網路列印戶籍資料 ),相對人新鉅公司之登記資料透過網路查詢即可知悉,聲請人未盡探查義務即稱相對人新鉅公司遷移不明,逕聲請公示送達,顯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