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761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東明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17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四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2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5,100,000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並以95年度存字第 17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亟須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