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789號聲 請 人 榮陽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潘宏坤律師 相 對 人 東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述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前遵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提存新臺幣(下同)1,105,080元(本院82年度存字第4978 號提存事件)在案。茲因相對人東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存之反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3年度民執乙字第5004號強制執行業已收取1,105,008元,相對 人業經廢止登記,提存款尚餘72元及利息21,443元,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為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債務人就假執行之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債權,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69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105,008元及利息,聲請人則提供1,105,080反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嗣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3年度執字第50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本件聲請人前開82年度存字第4978號提存事件所供之反擔保金,於提存物1,105,080元之範圍內准相對人收取,業經相對人收取,相對人業 已廢止登記等事實,固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提存書及本院調取相關卷證可稽。然本件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未獲勝訴,且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其性質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相對人雖已據前揭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所供之擔保金收取1,105,008元,至多證明聲請人就本案請 求部分已清償,並非表示相對人未因延遲執行而未受損害,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本件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所載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或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而相對人未行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等3款 之規定不符。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至聲請人所陳相對人業已廢止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8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雖經廢止登記,然經查 尚未行清算程序,依前開規定,其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聲請人如無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1、2款事由時,仍應向相對人(依前開規定清算人為負責人)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始得請求返還擔 保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