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847號聲 請 人 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富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5年度存字第1465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260號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552 號裁定撤銷,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准予公示送達裁定、登報資料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諸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固據其提出96年9 月3 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405號存證信函、本院96年度聲字第3837號准予公示送達裁定、登報資料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於民國92年1 月16日經主管機關以經商字第09202013400 號予以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在卷可憑,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而經本院查詢結果,相對人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負責人。茲依相對人公司董監事資料所載,相對人公司除董事長乙○○外,尚有董事蕭宏明、蕭福成、張言淵、曲德祥,則聲請人於96年9 月3 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自應列其全體董事即乙○○、蕭宏明、蕭福成、張言淵、曲德祥等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予以催告,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僅列乙○○一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其所為催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已定20 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上所述,其所為聲請,即與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