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913號聲 請 人 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明文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81674號強制執行 事件,因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71號民事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業經聲請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請求裁定停止上述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1 件為證。 三、依首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再審之訴之訴訟繫屬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