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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72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黃蓓蓓楊代華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972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國防部福利總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國防部福利總處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推事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推事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推事更無迴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國防部福利總處起訴請求聲請人即被告乙○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13 號受理在案,由法官陳婷玉審理,判決聲請人敗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惟發回後,仍將之分予陳婷玉法官審理。承審法官於上開95年度訴字第12713號事件中存有定見,對聲請人主張及陳述,諒難接受,而有偏頗之虞。對聲請人權益勢必造成影響。亦失卻臺灣高等法院將此事件發回之意義等語,為此聲請法官迴避。

三、查,相對人國防部福利總處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對乙○及雍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立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13號受理在案,本院陳婷玉法官審理後於96年6月11日判決聲請人及雍立公司敗訴。聲請人及雍立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雍立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上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713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審進行中之96年3月30日由鄒嵩棣變更為張秀緞,而雍立公司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審訴訟程序依法當然停止,原審未察雍立公司及相對人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亦疏未依職權以裁定命張秀緞續行訴訟,遽由鄒嵩棣代表雍立公司進行訴訟程序,並行言詞辯論及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等為由,廢棄原判決而發回本院(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50號)等情,有本院所調取上開卷宗可佐,固屬實在。然聲請人以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僅為其主觀之臆測,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本件兩造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判決後,雖仍由同一法官審理,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規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以此聲請陳婷玉法官迴避本案訴訟,自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楊代華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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