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087號聲 請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聰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七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仟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95年度存字第85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89 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而以96年度存字第3875號提存事件提存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茲以該定存單將屆到期日,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取該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