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二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志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二二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2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2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4222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