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28號聲 請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智絹律師 相 對 人 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執行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七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現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以面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定期存款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29判 決為供擔保為假執行,曾提供現金新台幣250萬元並以96年 度存字第5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聲請依法變更提 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96年度存字第573號提存卷宗,核閱 屬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