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79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萬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相 對 人 乙○○ 丁○○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0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7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萬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戊○○、乙○○、丁○○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04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9746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全聲字第80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執全字第 3003號撤銷假扣押執行通知、台中中正路郵局存證信函第679號、第38號、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提存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