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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4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46號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福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8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4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因聲請人已獲本案部分勝訴之確定判決,並對假扣押之第三人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於民國96年1 月11日受償完畢,超過聲請人收取金額範圍之假扣押部分亦經撤銷,因相對人福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裕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應以全體董事乙○○、甲○○、丙○○為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通知相對人福裕公司行使權利,惟其已逾行使權利之期限而未行使,至相對人戊○○部分,前經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戊○○異議逾期而經本院駁回,故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在案,此部分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聲請人提出裁定書、提存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回執為證,並有本院96年5 月17日北院錦民吉96年度聲字第846 號函在卷可按,且相對人福裕公司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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