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52號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聲請 人與崑晟實業有限公司、甲○○間,關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二號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為崑晟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崑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崑晟公司)、黃崑玉、甲○○間清償借款事件現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二號審理中,崑晟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崑玉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死亡,該公司既無法定代理人,恐將延遲訴訟使其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崑晟公司並無其他董事,且丙○○為崑晟公司之最大且惟一之股東,此有崑晟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基於崑晟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行使公司職權,恐久延而受損害,爰選任丙○○於聲請人與崑晟公司、甲○○,關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二號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為崑晟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