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312號原 告 生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盈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玖拾陸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零肆佰零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