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152號原 告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律師 被 告 吉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衿律師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吉 翁企業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97年3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係將原主張因被告自始不當 之假扣押致所受利息損失100萬元部分,減縮為62萬4,000元,核其性質,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並表明其餘之100萬元部分分別為因被告假扣押受有商譽及信用之 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及被告至原告工地拉白布條,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及營業信用之非財產損失50萬元。原告復於97年4月7日具狀撤回後50萬元之請求,被告亦未為反對。按諸上揭規定,原告上開之變更,均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以原告積欠「君子集」第1至3期、「師大麗緻」及「景安台北」鷹架工程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聲請本院於96年1月30日以96年度第1589號假扣押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3月3日以96年度執全字第807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之銀行帳戶、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及不動產等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 抗字第461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8月7日以北院錦96執全字第807號通知撤銷。原告前於95年12月5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簡易應收票據融資(下稱系爭融資),經玉山銀行於同年月26日同意短期融資放款2,000萬元,系爭融資之支票發票人限永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惟原告負責人甲○○與玉山銀行簽約時即告以:原告當時尚有工地國孝北投行義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施工中,其業主國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孝公司)所開予原告之支票亦應適用系爭融資範圍。惟玉山銀行表示,因原告申請時未書立國孝公司名稱,請原告於動用後再行提出申請,嗣原告於96年3月間向玉山銀行提出申請,惟於交涉審查過程中,因被 告自始不當假扣押,致玉山銀行取消原告當時之申請,使原告就2,000萬元融資僅能使用約半數額度,原告頓時失去原 本預期可用之周轉金,為謀企業存續,以月息1%向訴外人 金合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合發公司)調借現金以資因應,待系爭執行事件撤銷後,原告始於96年8月中重獲玉山銀 行就國孝公司適用系爭融資之交涉審查,期間原告實際支付金合發公司計利息62萬4,000元(下稱系爭利息支出)。又 原告為資本額1億元之正常營業公司,95年營業收入淨額為2億7,269萬餘元,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或營業 信用均受到貶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利息支出之損失及商譽及票信之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被告假扣押聲請之理由,係因原告仍有充足之資產,被告所主張之債權並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足證原告實無向他人借款之必要,故縱原告有向訴外人借貸之事實,亦與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無關。而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裁定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已嚴重影響其資金調度、票信與商譽,僅空言受有損害,對於因果關係卻避而不談,立證恐嫌不足,其主張是否為真,實有疑義。縱認原告之損害係因假扣押而生,惟依原告之舉證,尚無從得證玉山銀行有取消原告短期融資放款額度之事實,且本院另案曾函詢玉山銀行,其表示並未取消原告短期融資之金額,且原告於其所主張向金合發公司調借現款期間,仍有向玉山銀行調接資金之情事。況被告聲請假扣押之金額僅為104萬9,000餘元,如何能影響高達2,000萬之放款額度,又如何能導致原告借 調高達2,407萬3,401元之現金因應所需,且金合發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竟於96年4月至7月間調借高達2,407萬3,401元之現金予原告,金合發公司豈非全無經營業務之資金 需求。另原告之利息支出於起訴時應已能確定,何以於歷次準備書狀中一再變更其主張,顯見原告所稱之借貸情節、利息支出及請款單均係臨訟拼湊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以原告積欠系爭工程款,聲請本院於96年1月30日為 系爭假扣押裁定(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准許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3月3日以系爭執行事件(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就原告之銀行帳戶、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及不動產等財產實施強制執行。㈡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抗 字第461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見本院卷 第18頁至第20頁)。系爭執行事件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8月7日以北院錦96執全字第807號通知撤銷在案(見本院 卷第21頁)。 ㈢被告於96年11月27日寄發臺北興安郵局第00258號存證信函 ,催告原告就被告據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依96年度存字第1318號裁定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2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假扣裁定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461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理 由略以:原告尚有財產2,525萬2,328元,已高出被告該件假扣押主張之債權額104萬9,192元達20倍以上,被告就該債權並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被告復未盡釋明之義務,被告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等語。被告雖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認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以96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以上分見本院 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49頁至第50頁),按諸上揭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自有首揭法條所稱之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假扣押致受有上開利息之損失及名譽及票信之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系爭利息支出是否與系爭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是,則支出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合理有據?如是,則得請求的範圍為若干?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系爭利息支出是否與系爭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是,則金額為若干?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假扣押,致玉山銀行取消原告申請國孝公司支票適用系爭融資之範圍,原告只得以月息1%向金合發公司調借現金以資因應等情,雖據原告提出 簡易應收票據融資申請書、玉山銀行板橋企金中心貸款申請答覆函、原告96年4月至96年7月支出及借款明細表併借款憑證、原告支付金合發公司利息憑證、原告與國孝公司工程合約、原告向玉山銀行票貼款及當月公司支出費用總額與就差額向金合發公司調借資金整理表等為憑(以上分見本院卷第92 頁、第93頁、第106頁至第153頁、第154頁至第155頁、 第236頁至第256頁、第260頁至第263頁)。惟查: ⒈原告就其所稱因被告系爭假扣押,致玉山銀行取消原告申請國孝公司支票適用系爭融資之範圍等情,僅提出其與國孝公司工程合約,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曾有與玉山銀行磋商或玉山銀行有曾同意原告以國孝公司之支票融資,而嗣後再予取消及是否確因系爭假扣押而取消等事實,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未為相當之證明。 ⒉縱認原告主張玉山銀行取消原告以國孝公司之支票融資乙節為真,然原告與國孝公司之工程合約早於94年10月間即已成立,原告未於與玉山銀行洽談系爭融資時將國孝公司之支票納入,顯可歸責於原告,且玉山銀行於其與原告之借款契約期間,並未取消原告短期融資,亦未請求原告清償,而系爭假扣押存續及原告主張其向金合發公司調借現金期間,原告仍持續動用玉山銀行系爭融資等情,亦有被告所提玉山銀行板橋分行97年4月18日玉山板橋(企)字第08041806號函及 所附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6頁),則玉山銀行取消原告以國孝公司之支票融資與原告向金合發公司借調現金二者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⒊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為臺灣高等法院廢棄之理由,係因原告尚有房地及投資款等財產達2,525萬2,328元,已高出被告該件假扣押主張之債權額104萬9,192元達20倍以上,被告就該債權並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則依原告資力,是否於向銀行融資外仍有另向私人公司借款之必要,亦非無疑。況據原告所提其向玉山銀行票貼款及當月公司支出費用總額與就差額向金合發公司調借資金整理表以觀,每月該項差額與原告向金合發公司借款金額間仍有數百萬之差距,足認原告應另有相當之收入或資金來源,則原告向金合發公司調借資金之必要性益徵可疑。 ⒋原告先於97年1月30日之準備㈡狀中稱其利息損失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嗣於97年3月5日之準備㈢狀改稱利息損失為62萬元4,0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且原告於歷次準備程序及書狀中均未提及國孝公司,殆於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提及上開國孝公司等情,倘原告確有因被告系爭假扣押致須於96年3月至6月間向金合發公司調借現金,則原告於96年12月1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早已能確定該等利息損失,卻仍於本件程序進行中不斷翻異前詞,是被告指摘原告臨訟拼湊等詞,尚非無據。 ⒌綜上,原告並未能證明其系爭利息支出與系爭假扣押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按諸上揭說明,即難令被告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合理有據?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系爭假扣押 所受商譽及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然該條文並未有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則依上揭民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是項主張即屬無據。況原告為依公司法組織之法人,按諸上揭說明,亦無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又被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核屬行使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保全程序之權利,要難認有何損害原告之商譽及信用可言,是原告之主張,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利息支出與系爭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 爭假扣押所受商譽及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又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後,並未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及第 195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被告雖就此部分提出答辯,本院 尚毋庸加以論斷。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