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53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三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戊○○、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戊○○、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及戊○○連帶負擔千分之四百四十八,餘由被告丙○○、戊○○、乙○○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中央登錄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中央登錄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中央登錄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三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番公司)邀同被告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九七計付(現為百分之六點七七),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三番公司對該筆借款僅繳付本息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㈡另被告乙○○邀同被告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一百年六月三日止,共分六十期清償,自貸放日起一年內僅按月繳納利息,之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四五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七零五),機動計息,逾期未還款者,原告得取銷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四點七零五)。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乙○○對該筆借款僅繳付本息至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九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戊○○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㈢又被告丙○○邀同被告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一百年六月三日止,共分六十期清償,自貸放日起一年內僅按月繳納利息,之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四五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七零五),機動計息,逾期未還款者,原告得取銷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四點七零五)。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對該筆借款僅繳付本息至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九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三、證據:提出身分證影本四紙、公司基本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借據影本三份、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影本二份、電腦資料連線作業查詢單三份、基準利率與郵匯局二年定期儲金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本契約‧‧‧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四紙、公司基本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借據影本三份、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影本貳份、電腦資料連線作業查詢單三份、基準利率及郵匯局二年定期儲金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