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40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采邑世紀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1 被 告 丙○○ 1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采邑世紀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2年,利息按年息10%計算 ,被告應自94年12月3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自95年6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 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68,350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提出放款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動用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動用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博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