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67號原 告 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徐慧芬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前於民國91年6月21日於華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開立帳 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存款帳戶,陸續存款提 款,至93年6月15日前尚有美金10,038,368.16元,惟遭該銀行於93年6月15日擅將帳戶內之存款以2筆轉帳方式匯予他人,匯出金額分別為:美金10,000,000元及美金38,368.16 元,致當日存款餘額為美金0元,依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3018號判例意旨,原告應仍有上開美金10,038,368.16 元之存款。又華信商業銀行於91年7月改名為建華商 業銀行,而建華商業銀行復於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依民法第306條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對於華 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存款債務負清償之責。 (二)原告雖曾應被告要求出具扣款同意書,其上載明:「緣立書人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2家公司Addie Intern ational Limited(下稱買受人)對Grand Capital Inte rnational Limited(下稱出賣人)因存貨買賣所生之債 務,而由立書人出具承諾書于出賣人,經與出賣人協議,若買受人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時,立書人同意以下列帳戶內之存款充抵買受人對出賣人因存貨買賣所生一切債務」。惟該2家公司(Addie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A.I.L公司)及Grand Capital International Limited( 下稱G.C.I.L公司))間從未有真正之買賣行為,並無主 債務存在,被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又被告串通G.C.I.L公司名義,以通謀虛偽作成上開A.I. L公司與G.C.I.L公司假買賣契約,虛構價金債權,擅將 原告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入G.C.I.L公司之帳戶內,以製 作簡陋之扣款指示書擅將原告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入其子公司之帳戶內,其行為亦已違背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規定,是主債務因上開通謀虛偽行為而無效,因此,原告仍有該2筆(即美 金10,038,368.16元)存款存在,於此金額內應有提款( 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權,為此爰依民法第597條之規 定,在美金10,038,368.16元存款額度內,請求被告返還 其中之一部分,即美金20,000元等語。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萬元。 二、被告辯以: (一)原告於92年10月2日出具「扣款同意書」予被告銀行,聲 明其為債務人Addie International Limited對債權人Grand Capital International Limited所生債務之保證人,其要求被告銀行隨時應依債權人Grand CapitalInternational Limited指示,自被告00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餘額予以扣款抵償債務,原告並表明扣款償還之授權不得撤回或撤銷,如致生任何糾紛,概由原告自行負責。此有經博達公司及其負責人親自簽名並蓋章之「扣款同意書」載明:「緣立書人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Addie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買受人)對Grand Capital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出賣人)因存貨買賣所生之債務,而由立書人出具承諾書予出賣人,經與出賣人協議,若買受人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時,立書人同意以下列帳戶內之存款充抵買受人對出賣人因存貨買賣所生一切債務。為此,立書人聲明,立書人設立於貴行,戶名: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茲授權貴行就應支付出賣人之款項等,隨時依出賣人之指示,自立書人於貴行所設立之前開帳戶內存款餘額扣取償還之(本帳戶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但立書人若有任何新設帳戶時,該新設帳戶仍為本授權扣款之範圍)。帳戶內餘額如有不足,應由立書人補足,如致生任何糾紛,概由立書人自行負責,本項授權不得撤回或撤銷。」可憑。 (二)Grand Capital International Limited於93年6月15日出具「扣款指示書」予被告銀行,表示因債務人AddieInternational Limited美金10,239,013.00元債務到期未清償 ,依據保證人博達公司之授權約定,指示被告銀行將保證人博達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在美金10,239, 013.00元範圍內予以扣款並匯入Grand CapitalInternational Limited指定帳戶,有該「扣款指示書」可按,被告銀行依據原告92年10月2日出具「扣款同意書」以及GrandCapital International Limited 93年6月15日出具「扣款指示書」之授權及指示,於93年6月15日將當時原告帳 戶存款餘額10,038,368.16元予以扣款,並於同日以美金 10,000,000元及美金38,368.16元2筆款項匯入GrandCapital International Limited指定帳戶。被告銀行執行以上2筆扣款轉帳,完全係依據原告書面授權以及GrandCapital International Limited書面指示行之,並無任何違法 違約之處。而原告既同意並授權被告銀行應隨時依據債權人Grand Capital International Limi ted指示將0000 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扣款以抵償債務,並表明扣款償還之授權不得撤回或撤銷,如致生任何糾紛,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證1「扣款同意書」之真正及記載之全文。 (二)被證3「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記載被告將原告帳戶存 款餘額10,038,368.16元扣款,於93年6月15日以美金1,000,000元及38,368.16元2筆款項匯入Grand Capital公司所指定帳戶均為真實。 (三)原證二存摺記載係真正。 (四)原證四被告銀行合併改名網頁記載係真正。 (五)原證六Grand Capital International Limited係被告轉 投資(100%控股)之子公司之網頁記載係真正。 (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以「扣款同意書」授權被告依Grand Capital公司單 方指示扣款時,被告有無實質審查Addie公司與Grand Ca pital公司間因存貨買賣所生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之義務? (二)如認被告有上開實質審查之義務,則Addie公司與Grand Capital公司間因存貨買賣所生之債務是否存在? (三)本件被告依原告「扣款同意書」授權扣款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20,000元? 爰述之如下: (一)原告以「扣款同意書」授權被告依Grand Capital公司單 方指示扣款時,被告有無實質審查Addie公司與Grand Ca pital公司間因存貨買賣所生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之義務? 1、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民法第53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 (1)原告於92年10月2日出具「扣款同意書」予被告,其上載 有:「緣立書人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Addie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買受人)對Grand Capital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出賣人)因存貨買賣所生 之債務,而由立書人出具承諾書予出賣人,經與出賣人協議,若買受人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時,立書人同意以下列帳戶內之存款充抵買受人對出賣人因存貨買賣所生一切債務。為此,立書人聲明,立書人設立於貴行,戶名: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內之存 款。茲授權貴行就應支付出賣人之款項等,隨時依出賣人之指示,自立書人於貴行所設立之前開帳戶內存款餘額扣取償還之(本帳戶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但立書人若有任何新設帳戶時,該新設帳戶仍為本授權扣款之範圍)。帳戶內餘額如有不足,應由立書人補足,如致生任何糾紛,概由立書人自行負責,本項授權不得撤回或撤銷。」等語,有該扣款同意書1紙在卷可憑,依上開文字,解釋上, 兩造間就存貨買賣所生之債務,並無被告應負實質審查義務之約定,是被告應負之義務為書面審查義務,即被告僅應就該書面審查義務負舉證之責即可。 (2)Grand Capital International Limited於93年6月15日出具「扣款指示書」予被告銀行,表示因債務人AddieInternational Limited美金10,239,013.00元債務到期未清償 ,依保證人博達公司之授權約定,指示被告將保證人博達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在美金10,239, 013.00元範圍內予以扣款並匯入Grand CapitalInternati onal Limited指定帳戶,此有該「扣款指示書」在卷可按,是 被告依原告及Grand Capital International Limited分 別出具前揭「扣款同意書」及「扣款指示書」之授權及指示,於93年6月15日將當時原告帳戶存款餘額10,038,368.16元予以扣款,並於同日以美金10,000,000 元及美金 38,368.16元2筆款項匯入Grand Capital InternationalLimited指定帳戶,經核應認被告己盡書面審查之義務, 符合兩造間上述委任契約之約定。 (二)如認被告有上開實質審查之義務,則Addie公司與Grand Capital公司間因存貨買賣所生之債務是否存在? 如上所述,被告並無實質審查Addie公司與Grand Capital公司間因存貨買賣所生債務是否存在之義務,是本院就本項爭點自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 (三)本件被告依原告「扣款同意書」授權扣款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20,000元? 1、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 2、經查:如上所述,被告將原告帳戶存款餘額扣款並匯入 Grand Capital公司指定帳戶,符合兩造之約定,已生清 償債務之效力,是原告存款帳戶餘額已無美金20,000元,從而,原告自無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20,000元之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美 金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