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75號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 原 告 己○○○ 受 告知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宜誠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劉秉睿(原名劉桎沅)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宜誠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劉秉睿、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拾肆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及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宜誠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劉秉睿、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宜誠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劉秉睿、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劉秉睿、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宜誠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誠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2日具狀陳稱:被告宜誠公司於95年間就承攬之工程向第 三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台產險公司」)投保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承保範圍包括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及安裝工程第三人意外險,保險期間自95年1月6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意外事故 ,並在明台產險公司承保範圍內,故本件訴訟於受告知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鈞院將本件訴訟告知第三人明台產險公司,並請其參加訴訟等語,嗣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但受告知人明台產險公司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宜誠公司於94年間承包第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文山營運處(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發包之「AFWXX455 BF95年文山地區光纜零星積點工程」, 並違反與中華電信公司間關於不得將該工程轉包他人承作之約定,將之轉包予被告劉秉睿承作。被告丁○○則係受僱於被告劉秉睿從事電信維修保養工作之工人,經被告劉秉睿指派,於95年5月21日凌晨2時10分許,於未申請施工許可情形下,獨自駕駛車牌號碼T2-2956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北縣新 店市○○路○段27之3號前施工。詎被告丁○○於施工時未注 意於夜間施工時應設置完善之警示燈光標誌之規定,未於自用小貨車後方相當距離位置設置燈光及號誌,僅於自用小貨車後方約8公尺處及車旁設有4盞閃光燈,其中1盞閃光燈且 昏暗不明,又未於自用小貨車後方之適當位置派人指揮交通,適原告之子盧露清騎乘車牌號碼AOZ-897號重機車行經該 地,不慎撞及前開小貨車車尾而造成頭部重創,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劉秉睿、丁○○並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過失致死罪有 罪確定在案。 ㈡依照卷附宜誠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簽訂之AFWXX455BF 95年文山光纜零星積點工程契約內容中「工 程施工」欄中之(二)記載:「乙方(即宜誠公司)不得將本 工程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交由乙方以外之公司、個人承辦」,是被告宜誠公司既為工程施工之招攬發包,對於該工程之施作及安全管理即有管理監督義務,但被告宜誠公司竟違反契約內容將工程轉包予被告劉秉睿,且對於施作道路工程應得主管機關允准之規定置若罔聞,任令被告劉秉睿擅派被告丁○○至案發地點施工,自應認被告宜誠公司確有過失,尚難依其與被告劉秉睿之合作協議契約即解免被告宜誠公司之責任。另被告甲○○係被告宜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其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00號及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440號刑事判決無罪,認定其無業務過失致死責任,但被告丁○○當時駕駛至施工現場之車輛車身上漆有宜誠公司名稱,客觀上一般第三人自外觀足認被告丁○○係為被告宜誠公司執行職務,又當時事發後,現場施工之人員即被告丁○○及工地負責人即被告劉秉睿均直接致電通知被告甲○○,且本件工程係被告甲○○發包給被告劉秉睿,顯見被告甲○○即為本件工程之招標施工實際負責人,自應就被害人盧露清之死亡結果,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任。 ㈢被告劉秉睿及丁○○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害人盧露清致死,自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宜誠公司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亦應與被告劉秉睿、丁○○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殯葬費用:包括⑴禮儀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534,050元 、⑵購置靈骨塔費用184,000元、⑶事故當日支出費用5,700元、⑷遺體處理費用6,120元、⑸水電空調費用24,000元合 計753,870元。 ⒉法定扶養費用:原告庚○○於31年8月16日出生,為被害人 盧露清之父,除被害人庚○○外,尚有兩名子女,而被害人盧露清於95年5月21日死亡時,原告庚○○為64歲,依91年 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之平均餘命為15.81歲,依所 得稅額親屬寬減額計算原告庚○○每年所受扶養金額為72, 000元,再按霍夫曼公式減去中間利息後,原告庚○○得請 求之扶養費用為273,825元(0.072×11,409,407÷3=27382 5)。另原告己○○○於40年12月6日出生,為被害人盧露清之母,而被害人盧露清死亡時,原告己○○○為55歲,依91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之平均餘命為26.32 歲,依所得稅額親屬寬減額計算原告己○○○每年所受扶養金額為72,000元,再按霍夫曼公式減去中間利息後,原告己○○○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406,660元(0.072×16,944,170÷3= 406 660)。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為被害人盧露清之父母,對被害人盧露清照顧及教育有加,而被害人盧露清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出所擔任員警,死亡時才33歲,正值壯年,原告兩人本可在被害人盧露清奉養下安享晚年,卻因被告等不法侵權行為導致被害人盧露清死亡,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惟原 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交通事故補償基金會」)領取各750,000元之補償。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2,273,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16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宜誠公司及甲○○辯稱: ㈠被告劉秉睿、丁○○並非被告宜誠公司之員工,被告劉秉睿單純屬被告宜誠公司之下包,其與宜誠公司係屬重視工作完成之承攬關係,其進行工作具有獨立性,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此從案發時點施工並非宜誠公司指揮或指示、被告劉秉睿、丁○○兩人未告知被告宜誠公司卻自行前往施工等諸多情事即可明瞭,被告宜誠公司並無連帶負擔賠償責任之理。且本件刑事案件部分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00 號判決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440號,亦均認為被告宜誠公司僅係轉包予被告劉秉睿,而不提供機具設備及車輛,現場施工人員即被告丁○○亦係被告劉秉睿僱用之勞工,被告宜誠公司又與被告劉秉睿間就勞工之使用機具設備,約定由被告劉秉睿負責定期檢查,以確保施工安全。被告宜誠公司對被告丁○○之使用機具設備,既未提供,且不負檢查義務,自無防止結果發生之措施及義務可言。故被告宜誠公司與被害人盧露清之車禍死亡,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宜誠公司自無需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擔任被告宜誠公司之業務經理,並非現場工地負責人,亦不在案發現場,而當時現場工地負責人,依被告宜誠公司向中華電信陳報係被告劉秉睿,且事故發生當日,被告甲○○並不知會進行施工,此亦有被告劉秉睿於刑事庭之證詞可證。另依被告宜誠公司與被告劉秉睿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7條、第8條、第9條可知,被告宜誠公司早於立約之時即告知劉秉睿應由其負責所有相關法令應負之勞工安全衛生、自動檢查及施工安全措施等,而施工中使用道路之安全本亦屬施工安全措施之一環,故施工時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條及第143條規定之義務當為被告劉秉睿應負之責,被告甲○○實無注意義務存在。又被害人盧露清於事發當日酒測值達1.15MG/L,且未戴安全帽,故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實係被害人盧露清酒後騎車且未帶安全帽,於撞擊工程車時,一時車速過快,撞擊力道過大而頭部傷重不治,與被告甲○○是否有業務過失存在間,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被告吳清順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00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440號判決認定無罪確定,被告甲○○自不負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等語。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秉睿、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宜誠公司於94年間承包第三人中華電信公司所發包之「AFWXX455 BF95年文山地區光纜零星積點工程」,並將之轉 包予被告劉秉睿承作。被告丁○○則係受僱於被告劉秉睿擔任電信維修保養工作之工人,經被告劉秉睿指派,於95 年5月21日凌晨2時10分許,於未申請施工許可情形下,獨自駕 駛車牌號碼T2-2956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7-3號前施工。適原告之子即被害人盧露清騎乘車牌號碼AOZ- 897號重機車行經該地,撞及前開小貨車車尾而造成頭部重創,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㈡被告劉秉睿、丁○○及甲○○因業務過失致死罪,遭提起公訴,其中被告劉秉睿、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被告甲○○則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00號判處無罪,並經最 高法院以96台上字第5440號判決確定。 ㈢原告已向交通事故補償基金會領取各750,000元之補償,而 交通事故補償基金會並向被告宜誠公司、劉秉睿及丁○○連帶請求賠償600,000元,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9號判決 在案。 ㈣被害人盧露清於事發當日之酒測值達1.15MG/L。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子即被害人盧露清因被告宜誠公司、甲○○、劉秉睿及丁○○之侵權行為,以致發生死亡結果,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給付殯葬費用、法定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宜誠公司及甲○○則以其等與被害人盧露清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被告劉秉睿及丁○○則未表示意見。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害人盧露清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宜誠公司、甲○○、劉秉睿及丁○○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宜誠公司、甲○○、劉秉睿及丁○○是否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如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應賠償之金額若干為合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害人盧露清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宜誠公司、甲○○、劉秉睿及丁○○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宜誠公司、甲○○、劉秉睿及丁○○是否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亦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審酌法律規範條文之規範目的定之。次按,興建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許可,不得使用道路;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夜間並安裝警示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條及 第143條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業經 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證人沈柏仰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我有在場。當時我開車要回家。我當時駕車由北往南延北新路要往中正路方向,我當時有開車燈,視線不清楚,車前狀況不是很清楚,現場整排沒有路燈,我有看到本件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我開最內側車道,被害人在我右前方騎中間車道。當時我的車速大約4、50(公里),被害 人車速多少我無法評估。我當時只有看到3盞警示燈,中間1盞,車子上面2盞,車子停在人孔蓋前面。我有開車燈,我 沒有近視,當時只有工程車上警示燈,沒有路燈。被害人騎車在我右前方,我沒有看到他煞車,也沒有閃避工程車,就直直撞到人孔蓋旁邊三角錐,然後撞上工程車,他人倒下時把靠最內側車道警示燈弄倒,擋住整個內線車道。我前面計程車和我緊急煞車,我們2車還發生擦撞。被害人沒有撞到 車子後面的警示燈及路障,他是直接撞到人孔蓋右邊的路障,再撞到車子後面的貨台,倒地之後把人孔蓋左邊的警示燈弄倒。當時工程車是停在騎士所使用的中間車道。距離人孔蓋後方最遠的路障差不多為8公尺,是最後一個路障。現場 沒有人在指揮交通。警示燈總共有4個,但有1個不亮,遠遠看看不到,不亮的那個是在最後面,即距離貨車最遠的1個 。警示燈裡面有反光片會自己轉,但裡面燈泡亮度很暗,像拜拜燈,我晚上看不見。事發當時的燈很暗,幾乎看不見。事故發生以後是我報警。我留在現場4個小時。...我確認現場圖上面顯示畫圈圈路障擺設的位置及數量差不多。距離貨車最遠的警示燈,它距離貨車大概1個半車身距離,大約8公尺,這個只會轉,但很暗。4個警示燈排成類似矩形,但最 遠那個很暗,所以我遠遠看起來像三角形,因為只有3個會 亮。被害人機車在撞到貨車的貨台之前沒有跌倒。在撞到貨台之前,就是撞到前面所說人孔蓋右邊的路障,其他沒有。那些路障幾乎都是放在左邊,比較靠內線車道,右邊放很少,我覺得是因為要讓車子開內側車道。在案發之前,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的前面有車輛行駛過那個地方。那裡是二線車道,當時路障所放位置及施工位置佔用中間車道,慢車道沒有佔用,可以通行。他們這樣施工,對我開車有影響。最遠的路障很暗,我遠遠看看不到,是我人下車才看到它有在轉,遠處完全看不到,遠處大約是指一百公尺,現場只能看到三盞燈」等語(見一審刑事卷宗第70頁背面至73頁背面)。堪信當時被告丁○○疏未注意在該施工路段設置適切之警示號誌以維交通安全。又本件工程施工未經被告劉秉睿申請施工許可,為被告劉秉睿自承在卷,且被告劉秉睿、丁○○於該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並皆自承於施工時未派員監工或指揮交通等情(見一審刑事卷宗第31、32頁),則以被告劉秉睿、丁○○長期承作電信維修保養工程之經驗,均應知悉道路施工必須事先申請許可,並派員監工及指揮交通以維安全。詎被告劉秉睿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亦未派員監工,被告丁○○且未於現場設置適當號誌、派員指揮交通,致被害人盧露清因未及注意被告丁○○將車牌號碼T2-2956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7之3號前道路 中施工,撞及系爭小貨車而死亡,則被告劉秉睿、丁○○顯有過失,且渠等違反作為義務顯與被害人盧露清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況被告劉秉睿、丁○○並因上述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165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有該等判決存卷可按,而被告劉秉睿、丁○○於本院嚴詞辯論程序中均未到案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劉秉睿、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可採。 ⒉再者,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因僱用人利用受僱人獲得利益之延展,故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並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宜誠公司固係將其所承攬中華電信公司之「AFWXX455BF95年文山地區光攬零星積點工程」轉包予被告劉桎沅承作,且被告宜誠公司與被告劉秉睿間簽訂合作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劉秉睿)當依照勞工安全衛生 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有關規定置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否則事後有關一切意外統歸乙方負責賠償,與甲方(即被告宜誠公司)無關」等語(見刑事卷宗偵字卷第119頁) ,然該協議書第4條規定被告劉秉睿所僱用實際施工人員, 應由被告宜誠公司為之辦理勞工保險,第8條並規定:「乙 方代表人應督導員工,確實依甲方向業主所定工程契約中規定辦理施工,不得偷工、減料.....,乙方應配合甲方工程 之停、復工,於停工期間不得擅自施工.....」等語,被告 宜誠公司且將被告劉秉睿列於其派至中華電信公司工作人員名冊內,亦有被告宜誠公司提出工作人員保證名冊存刑卷可按(見一審刑事卷宗第57頁),堪認被告宜誠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對於被告劉秉睿於外觀上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關係無殊。參以被告丁○○駕駛至施工現場之車牌號碼T2-2956號自用小貨車車身亦漆有宜誠公司名稱(見 刑事卷宗相卷第42、44頁),客觀上一般第三人自外觀觀之咸認被告丁○○係為被告宜誠公司執行職務,因之被告宜誠公司對於被告劉秉睿、丁○○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⒊被告甲○○固辯稱其於事發當時為被告宜誠公司之經理,對於被告劉秉睿及丁○○之行為,並無指揮、監督之責云云。然證人即宜誠公司負責人丙○○於刑事庭一審審理中證稱:「甲○○負責投標工程。...他負責投標,問廠商有沒有意 願,有的話他就去投標,標到的話就交給合作廠商施工」等語(一審刑事卷95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3、7頁)。另被告 劉秉睿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認該次工程係由被告甲○○發包交由被告劉秉睿承作電信線路維修工作,並訂有合作協議書一份在卷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甲○○負責投標業務,並將該次工程交由被告劉秉睿承作,確為被告宜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但本件被告劉秉睿、丁○○之僱用人,應為被告宜誠公司,並非被告甲○○,而被告甲○○雖為被告宜誠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劉秉睿係與被告宜誠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且被告甲○○既於事發當時並不在場,對於被告丁○○之使用機具設備,亦未提供或負檢查義務,自無防止結果發生之措施及義務可能。是被害人盧露清死亡之結果,尚難認與被告甲○○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甲○○所辯伊並無注意義務,何來過失等語,自非無據。 ⒋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明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此乃因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5倍緣故。查本件被害人盧露清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 230.6M 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1.15 MG/L,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應不得開車,且依證人沈柏仰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證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車速約40至50公里,被害人盧露清所騎乘機車行駛於證人所駕車輛右前方,於車禍發生前被害人既未煞車,亦未閃避工程車,即直接撞到人孔蓋旁邊三角錐,然後撞上工程車等語,及車禍發生現場並無何煞車痕跡等情觀之,可認被害人盧露清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因酒醉而反應能力下降,故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被告丁○○停放於道路中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則被害人盧露清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至明。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盧露清於夜間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等於路中施工,警示設施未完善,及道路主管機關未善盡監督之責,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6年4月30 日北縣鑑字0965180275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00號刑事案卷為憑,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 查核明確。可見被害人盧露清就死亡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⒌準此,被告劉秉睿未經申請許可即行施工、且未派員監工,被告丁○○則疏未注意在施工路段設置適切之警示標誌及派員指揮交通,本院認渠等於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為60 ﹪,而被害人盧露清酒醉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於 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為40﹪,被告宜誠公司因屬僱用人,亦應與被告劉桎沅、丁○○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則因僅為被告宜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與被害人盧露清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無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如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應賠償之金額若干為合理?⒈喪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支出①禮儀用品費用534,050元、② 購置靈骨塔費用184,000元、③事故當日支出費用5,700元、④遺體處理費用6,120元、⑤水電空調費用24,000元,業據 原告提出惠康殯儀有限公司禮儀用品明細表1件、感謝狀6紙、勞務費用明細表1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2紙、臺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1紙及大貿冷氣水 電空調工程估價單1紙為證。惟查,①禮儀用品費用部分, 其中日式三寶佛架×15尺(20,000元)、搭棚30尺×22×4 (36,000元)、水銀燈10×500(5,000元)、雲海布幔30 尺×22×4(40,000元)、地毯30尺×22×4加投射燈( 38,000元)、收禮處蒙古包2格(3,000元)、禮堂內椅背加套200個(14,000元)、禮堂加大5片外牌樓含刻字加鮮花(25,000元)、禮堂外站牌造景(10,000元)、禮堂外觀音淨水與流程台造景(8,000元)、禮堂內全鮮花24尺挑高山水 花海造型(80,000元)、禮堂內特殊500磅乾冰機含工人加 發電機(30,000元),及⑤水電空調費用24,000元,原告並未釋明與喪葬儀式具有重要關聯性,難認為殯葬必要費用,其他①禮儀用品費用225,050元、②購置靈骨塔費用184, 000元、③事故當日支出費用5,700元、④遺體處理費用6, 120元,則為喪葬必要費用,合計喪葬必要費用420,870元,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用420,87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均非必要費用。 ⒉扶養費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庚○○於31年8月16日出生,為被害人盧露清之父,除 被害人庚○○外,尚有兩名子女,而被害人盧露清於95年5 月21日死亡時,原告庚○○為64歲,依91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之平均餘命為15.81歲,依所得稅額親屬寬減 額計算原告庚○○每年所受扶養金額為72,000元,再按霍夫曼公式減去中間利息後,原告庚○○主張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273,825元(0.072×11,409,407÷3=273825),為有理 由。 ⑵另原告己○○○於40年12月6日出生,為被害人盧露清之母 ,而被害人盧露清死亡時,原告己○○○為55歲,依91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之平均餘命為26.32歲,依所得 稅額親屬寬減額計算原告己○○○每年所受扶養金額為 72,000元,再按霍夫曼公式減去中間利息後,原告己○○○主張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406,660元(0.072×16,944,170 ÷3=406 660),亦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同有明文。查原告雖育有3子,但被害人盧露清死亡前在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派出所擔任員警,正值壯年,本有穩定收入可扶養原告,今因被害人盧露清驟逝,原告頓失重要扶養來源,身心當遭受重大打擊,而被告宜誠公司為電信工程公司,較有資力,但被告劉秉睿、丁○○為工程小包,其中被告丁○○並為施作之工人,是本院斟酌後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1,000,000元為適當。 ⒋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11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1、因汽車交通 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2、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 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㈢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是侵權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補償基金會補償之金額,得以主張扣抵。經查,原告就已從交通事故補償基金會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保險金各領得750,000元一節,均自認而不爭執,依前揭規定 ,被告得以主張扣抵賠償額。從而,本件原告庚○○原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喪葬費用210,435元(420,870÷ 2=210,435)、扶養費用273,82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484,260元,而原告己○○○原得向被告請求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喪葬費用210,435元(420,870÷2=210,435 )、扶養費用406,66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 1,617,095元。惟因被害人盧露清亦需負擔40﹪之與有過失 責任,則原告庚○○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90,556元( 1,484,260×60﹪=890,556),原告己○○○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為970,257元(1,617,095×60﹪=970,257),再扣除 原告各已領取之補償金750,000元,是原告庚○○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為140,556元(890,556-750,000=140,556),原告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20,257元(970,257-750,000=220,25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宜誠公司、劉秉睿、丁○○連帶賠償原告庚○○140,5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宜誠公司、劉秉睿、丁○○ 連帶賠償原告己○○○220,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