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41號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樓至地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被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程守真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琴,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丙○○,原告具狀聲明由其承受本件訴訟,並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卷㈡第71至75頁),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被告民國96年1月25日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 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有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及章程而無效之情形,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亦有違反法令而得撤銷之情形: ㈠先位部分: ⒈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提案:「為順利清償本公司第二次可轉換公司債,今擬向債券持有人提出新的轉換辦法,每股轉換價格擬依『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承銷商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之規定訂定。」、「每股轉換價格暫定為新臺幣十元……」經決議通過。惟轉換價格再調整之下限以發行時轉換價格(可因普通股股份總額發生變動而調整)之八成為限,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下稱證期會) 台財證㈠字第000398號函釋及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承銷商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下稱自律規則)第26條第1項第5款均有明文。上開規則及函釋源於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要點(下稱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要點,嗣於89年間變更為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下稱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條規定,而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所制定。據被告於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告之資料,被告第二次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下稱系爭公司債)發行時轉換價格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者同)25.9 1元,其轉換價格應以該價格之八成為限,惟竟決議每股轉換價格為10元,顯然違反上揭規定而無效。 ⒉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四案提案:「本公司原第十三屆董事為九人、監察人為二人,為加強公司治理並配合經營改造計畫,第十四屆將選任董事為七人、監察人為二人,任期自民國96年1月25日起至民國99年1月24日止。」經決議通過。由被告章程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可知常務董事為被告章程所定之常設、必要機關,則依公司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被告至少應設置或選出9席 董事,始得選出最低3席常務董事並設置之及由常務董 事互選出董事長及副董事長。系爭股東臨時會上開決議僅設置7席董事,致無從選出最低3席常務董事,繼而無法由常務董事互選出董事長及副董事長,顯已違反上揭公司法及被告章程規定,應屬無效。 ⒊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事項第一案關於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因上開第四案無效,亦當然無效。 ㈡備位部分: ⒈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徵求人台灣總合股務資料處理股東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總合公司)及受其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之聯洲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洲公司)、全通事務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長龍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龍公司)竟委託被告於寄發予股東之開會通知上刊印其全省徵求場地之地址及電話,查徵求場地及電話依公開發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委託書規則)第8條規定屬徵求資 料之一部分,故已違反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規定,不僅影響其他徵求人之權利,並嚴重誤導欲委託他人行使股東權之股東,進而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結果。依據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0款規定,台灣總合公司所代理之表決權及選舉權數應不予計算,惟被告竟仍將之列入計算,其決議方法顯然違反法令。又台灣總合公司所徵得之股數為290,561,618股,占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 股東代表股份總數385,524,211股之75%以上,被告未依法將之所代理之表決權數剔除,已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結果,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及選舉案應予撤銷。 ⒉台灣總合公司係受股東委託而擔任徵求人,委託之股東仍應符合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對股東會議案有相同意 見之股東,得合併計算共同委託之要件。惟依被告95年5月5日刊印之年報記載,被告並無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10%之股東,縱以被告董事9人及監察人2 人截至停止過戶日止之全體持有股份數合併計算,約僅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5.56%,不符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同規則第22條規定台彎總合公 司所代理之表決權數及選舉權數應不予計算,詎被告未予扣除而仍列入計算,其決議方法顯然違反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而得撤銷。 ⒊依委託書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應於股東會開會當日,將徵求人徵得之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以電子檔案傳送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發展基金會(下稱證基會),並於股東會開會場所為明確之揭示。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原告及其他股東一再要求被告應依法在股東會現場明確揭示徵求人所徵得之股數統計資料,被告置之不理,其召集程序顯然違反上開規定,侵害股東充分獲取資訊之權利,影響股東之判斷,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案及選舉案均應予撤銷。⒋被告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其股份無表決權,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被告95年年報表示其對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具控制力,豐洋公司為被告之從屬公司,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崇公司)為豐洋公司持股52%之從屬公司, 太崇公司應屬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 ,太崇公司無表決權,不計入出席數,故太崇公司不得與其他股東共同委託徵求委託書,其持股3,589,736股 應予扣除,扣除後僅剩57,149,081股,不足10%,違反 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為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投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中藤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 (下稱中藤公司)持股76.19%之控制公司,太 投公司及中藤公司所持有被告之股份無表決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予以計入表決權數,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其決議應予撤銷。 ㈢聲明: ⒈先位部分:確認被告96年1月25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討 論事項第一案、第四案及選舉事項第一案均無效。 ⒉備位部分:被告96年1月25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案及選舉案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⒈被告係於86年10月20日發行系爭公司債,發行當時所適用之法令為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要點,該要點於89年11月4日廢止後,由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取代, 原告稱本件有該準則之適用,實有誤解,原告所附承銷商案件檢查表係適用於國內發行之普通公司債,與系爭公司債無關。依被告報經證期會核准之發行條件第13點(6)第4項規定,被告發行之系爭公司債,調整後之轉 換價格允許低於每股10元,僅在計算轉換價格時最低不得低於普通股之每股面額;又依發行條件第13點 (8)轉換價格重新訂定之規定,僅限於系爭公司債發行滿二年後,如依當時連續30日之平均收盤價及當時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計算之轉換價格低於當時之轉換價格達新臺幣0.5元以上時,可重新訂定轉換價格,但並非為轉換價 格之「再調整」。自律規則係在系爭公司債發行後之89年12月22日訂定,用以自律規範證券商同業公會之承銷商會員 (證券商)輔導發行公司發行有價證券案件,非 可變更或取代被告與債券持有人間關於發行條件之約定,自律規則不具法律效力,不但無溯及效力,且當然不適用於系爭公司債。原告稱證期會89年2月9日台財證㈠字第00398函於本件有其適用云云,亦無理由。縱依 自律規則第18條規定,可知轉換價格之調整,只要依照公式,並無下限及期間限制之規定,再由自律規則第26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益可證轉換價格再調整非僅以發行時轉換價格為基準,包括發行後所有之轉換價格調整,且轉換價格調整與轉換價格再調整係二不同之調價機制。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說明依自律規則之規定,係為向債券持有人提出「新的轉換條件」而提報股東會討論,待股東會決議通過後,以此與債券持有人協商,屬契約條件修改之要約,「新的轉換條件」當然適用目前有效適用之相關規定,其中包括自律規則,原告捨「新的轉換條件」不論,稱「新的轉換條件」為原發行條件轉換價格之「再調整」,有所誤解。「新的轉換條件」僅係要約,未違反國內任何強行或禁止規定,債券持有人是否接受,尚屬未定,如債券持有人會議通過同意「新的轉換條件」,則屬系爭公司債發行條件之變更,尚須報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原告稱將造成股權稀釋,實屬無據。甚且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係為減少被告債務,希藉由轉換條件之修改,促使系爭公司債之債權人能轉換成為被告之股東,有利被告財務狀況,被告將因此減少美金4,410萬元之債務 (約新臺幣14億5仟萬元)。 ⒉公司應設幾席董事,是否選出足額董事,係公司自治事項,依股東會之決議辦理,公司法只規定公司最低董事席次,只要公司章程規定之董事席次在3席以上,即符 合法令,未強制一定要選出與公司章程所訂董事席次等額之董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三案決議修正:「本公司應設董事五至九人……」,該決議內容,當場包括原告在內無任何股東提出異議。依修正後之章程,股東會得在5至9席間決定應選董事席次,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四案既決議應選舉董事7席,無違反任何 法令,雖因此未能選出常務董事,但無礙於董事會之組成、經營及選舉董事長、副董事長。公司法提供常務董事之機制作為董事會休會期間維持公司營運之選項之一,但常務董事非屬法定或公司章程必設之機構,不能以選出董事人數不足選出常務董事最低名額,即推論無法選舉董事長及副董事長。由被告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 可知常務董事之產生必須依照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辦 理,依該條規定,如選出最低額之三名常務董事,會超過當選董事人數之三分之一,即違反該條第2項之規定 ,故無須再設有常務董事,以免違法。經濟部商字第 219000號解釋之事實與本件不同,於本件並無適用。 ㈡關於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⒈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場已依委託書規則第12條及第13條之規定,將徵求人及非屬徵求受託代理人徵得及受託代理出席股東會明細資料張貼於系爭股東會會場,經證人甲○○證明在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委託書規則之規定,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係依金管會證期局(下稱證期局)公布之問答集及委託書規則第7條之規定,將徵求人徵求資料之資訊取 得方式於股東開會通知書上列明。被告寄發開會通知時所附之徵求人之徵求場地地址、電話等事項,非屬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規定之徵求資料。該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之格式及內容係主管機關所頒定之制式內容,被告按該格式及內容製作電子檔傳送至證基會,不能以該表格名稱即謂所有內容均為徵求人之徵求資料。何謂徵求人之徵求資料,委託書規則並無明文,核其意旨應係指徵求人之徵求委託書,以避免股東誤認。委託書規則第8條規定徵求人書面及廣告應記載之資訊,雖包括 徵求場地地址、電話等,惟均屬公開資訊,被告僅係依證期局之指導,將徵求資訊之取得方式列明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亦未證明其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場已對被告開會通知違反委託書規則提出異議,原告代表於開會時之發言,不外要求主席給予發言機會,說明財務情況等,並未對系爭臨時股東會上有關台灣總合公司徵求場地地址、電話等之記載,提出任何異議。縱認被告股東會開會通知之記載不當,然該不當與原告徵求委託書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不能以原告徵求委託書之失利,認台灣總合公司之徵求委託書違法,而不應納入計算表決數。又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縱認被告股東會開會通知之記載不當,此一不當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⒊由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證公司)提供章民 強等39位股東之持股數明細表,對照證基會提供之持股證明書,可知章民強等39位股東持股數60,738,817股,均係該等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所持有之股份數,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579,685,638股之10.48%,符合委託書規 則第6條第1項規定10%之門檻。太證公司96年9月27日函文已說明該公司與被告間無任何控制或從屬之關係,被告僅為太證公司之股東且無任何董事及監察人席次,太證公司處理被告之股務,有所有股東最新、最完整之持股資料,且該公司對章民強等39位股東之持股係以一年期間內之最低持股數為準,應無疑義。原告所提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與本件公開徵求委託人持股已超過法令門檻之事實不同,無援引適用之餘地。被告持有豐洋4公司1%股權,豐洋公司持有太崇公司約40%股權,該二公司均未達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規定之50%, 且太崇公司之持股為間接持股,被告間接投資比例只占16%,無違反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臨時股 東會進行議案之表決時,太證公司已將無表決權之太投公司持有之592,582股及中藤公司持有之93,544股,先 自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中扣除,無原告所稱子公司持股計入表決之情形。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依系爭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原告於開會之初,曾發言表示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規定;系爭股東會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海外公司債轉換普通股股本案、第四案第十四屆董事、監察人席次案,均決議通過,亦依選舉事項第一案選出第十四屆董事及監察人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股東會議事錄(卷㈠23至42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條、證期會台財證㈠字第00398號函釋及自律規則第2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無效,討論事項第四案及選舉事項第一案違反 公司法第208條第2項、被告章程第17條、第18條規定而無效;備位主張被告於寄發予各股東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上刊印徵求人台灣總合公司徵求資料,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第22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有未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被告股份之股東,擔任委託書之徵求人,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1項、第22條規定,未於系爭股臨時東會當日將徵求人徵得之股數編造統計表在股東臨時會開會場所為明確之揭示,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2條規定,將其持股逾50%之子公司所持有之被告股份計入表決權計算,違反公司法 第179條第2項規定等情形,得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上開原告先位及後位請求判斷如下: ㈠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第四案及選舉事項第一案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著有明文。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 ⒉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被告發行之系爭公司債,每股轉換價格暫定為10元之決議,違反證期會台財證㈠字第000398號函釋及自律規則第2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轉換價格再調整之下限以發行時轉換價格(可因普通股股份總額發生變動而調整)之八成為限,上開規則及函釋源於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 條規定,而上開準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所制定,故上開決議違反法令而無效云云,並提出上開函釋及自律規則節本為證(卷㈠第14至17頁)。惟查,被告係於86年10月20日發行系爭公司債,而上開函釋係證期會於89年2月9日發布,而自律規則係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於89年12月22日首次發布(卷㈠第208頁),暫不論該函釋及自律規則是否屬於公司法第191條規 定之法令,依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定,系爭公司債轉換價格之調整,應無上開函釋及自律規則之適用,且上開證期會台財證㈠字第000398號函釋主旨:「嗣後上市(櫃)公司訂定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及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發行價格,應依公告事項規定辦理。」亦指其後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發行價格,應依該函公告事項規定辦理,本件系爭公司債,既在該函公告之前發行,依該函文之主旨亦無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公司債轉換價格之再調整,應適用上開函釋云云,並非可採。次查,自律規則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所制定其會員之自律規範,效力並不及於上市上櫃公司,被告公司縱違反該自律規則之規定,亦非違反法令,灼然甚明。再查,上開證期會函釋固然於公告事項二、之㈣規定「另轉換價格再調整 (Reset)之下限以發行時轉換價格 (可因公司普通股股份總額發生變動而調整)之 八成為限。」惟其法律依據為何,該函釋並未載明,按發行海外公司債之發行條件,雖須經主管機關核可,但核可後即為發行公司與應買人或債券持有人契約之一部,公權力介入私法契約之調整,應有法律之依據,如無法律依據,私法契約之當事人並不受拘束,則上開函釋可否限制系爭公司債之發行公司即被告與公司債權人會議間關於轉換條件之變更,實非無疑。又查,雖然原告主張上開函釋之法源依據為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條規定,而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係依證券交 易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授權制定云云。然發行海外有價 證券處理準則係於89年11月4日由主管機關制定發布, 係在系爭公司債發行之後,系爭公司債發行當時有效之規範,則為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要點,該要點係主管機關之職權命令,並非法規命令,不得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故其後廢止,並於之廢止之同時,由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取代之。復查,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固係主管機關基於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授 權制定發布,惟其第6條固規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 海外有價證券,應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並取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後,向本會申報生效。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應洽請證券承銷商評估,並依規定提出評估報告。申報事項及所列書件內容如有變更,應即向本會辦理變更。」,然由條文之文義,並未能看知證期會上開函釋之規定,係源於本條之規定,蓋本條第1項 係規定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應取得中央銀行同意函後,向前證期會今之金管會申報生效,第2項規定發行人應 洽請證券承銷商評估,提出評估報告,第3項規定如申 報事項及書件有變更,應即向證期會辦理變更,原告雖具體指明該函釋之法源依據為該條第2項規定,但第2項規定係指申請時而言,本件系爭公司債於86年間申請時,已獲主管機關通過,現兩造之爭議為轉換價格之變更,應屬第3項規定之範圍,原告顯有誤用,且第3項規定係指發行人應辦理變更程序而言,並非就轉換價格有所限制或授權主管機關限制;再就第2項固然規定應由承 銷商提出評估報告,而承銷商提出之評估報告時,在實際層面固須受自律規範之拘束,但自律規範對於承銷商而言,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亦即承銷商提出之評估報告,如違反自律規範之規定,並非違法,其效果僅為主管機關不准其發行而已。因此,原告主張自律規範或證期會上開函釋係源於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條 規定之授權云云,並非可採。第查,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之說明,固記載每股轉換價格將依自律規則之規定訂定,復說明每股轉換價格擬為10元,兩者係有所矛盾,但此為該提案解釋或將來是否可行之問題,並非違反法令之問題。繼查,被告辯稱該討論事項第一案之股票轉換價格為「新的轉換條件」,並非「轉換價格再調整」云云,惟被告發行系爭公司債時之轉換條件,已明定為每股25.91元,為兩造所是認,雖然其英文 版發行條件之用語為adjust與reset有所不同,但其欲 變更之,即為轉換價格之調整,被告另立中文新詞,顯在規避之,並不足採。末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系爭公司債轉換價格擬為10元,在被告之股票價格高於10元之情形,固然會造成原告所稱被告股權稀釋之情形,但相同的被告亦免去贖回公司債之債務,就被告而言,並非完全不利,唯一獲得利益者,為公司債之持有人,蓋其得以票面價格購得股票,再以市場價格賣出獲利,但如在被告股票價格低於10元時,上開情形,並不會發生,亦即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方案,是否實現,仍須視被告股票於股票市場之行情而定,且其變更縱經被告及債券持有人會議同意,是否核准,仍繫於主管機關,故並不必然如原告所稱對其他股東造成不公平云云。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項、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條、證期會第00398號函釋及自律規則第26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而無效云,並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股東會討論事項第四案決議將董事人數減為7 人,至未能設置常務董事,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及被告章程第17條、第18條規定云云。經查,公司法第208條第2項固規定:「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對照同條第1項規定:「 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可知常務董事並非公司法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必設機關甚明,亦即是否設置常務董事,由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決定,但如欲設置常務董事,其選舉方式,人數限制,則依公司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辦理,亦即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欲設置常務董事時,始應依該條項規定辦理,如章程未將常務董事規定為必設機關或股東會未決議設置常務董事者,即無該條項適用之問題,至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人數,依公司法第192條規定,最少為3人,只要符合該人數,即難謂違法,是以原告主張上開決議將公司董事減為7人,致未能選任常務董事,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云云,並非可採。次查,原告雖主張常務 董事為被告章程所定之必設機關云云。惟觀諸被告章程第17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長一人,副董事長一人,常務董事若干人,其產生方式及當選資格均依據公司法第二0八條規定辦理。董事長對人為股東會、董事會、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人,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均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或副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時,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第18條規定:「董事會開會時,由董事長或其代理人召集,其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須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出具委託書列明授權範圍,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公司業務,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常務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常務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其中第17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設常務董事若干人,但 觀其整條之文義,無非在其規定其產生方式及董事長之職權與職務代理等情事,其中該條第2項之規定復與公 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相似,又該章程第18條規定則為董事會之開議及常務董事之職權,亦即章程第17條及第18 條之規定為如公司設有常務董事時,其產生之方式 及其職權如何而已,並非得以之解為常務董事為被告章程所定之必設機關,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再查,被告章程第15條原規定設置董事9人,嗣於系爭股東臨時 會討論事項第三案決議修正為設置董事5人至9人,並自決議後施行,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查 (卷㈠第42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條第15條規定修正之意義,即意謂該公司將不必然設置常務董事,蓋如依公司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常務董事人數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之三分之一,最少不得低於3人,以此計算只有在董 事人數在9人以上時,始有可能設置常務董事,故上開 章程第15條之修正,即代表著被告將不再必然設置常務董事,昭然甚明,而該討論事項第三案決議通過,則討論事項第四案即決議該公司僅選任董事7人,並不違反 章程之規定,而選任7名董事,依公司法第208條第2項 規定即不得再選任常務董事,此為適用法律之結果,尚難以之認為違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四案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2項、被告章程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四案之決議既非無效,則依之所為選舉案第一案選出7名董事,亦無違反公司法208條第2項、被告章程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而為無效之問 題。 ㈡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案及選舉案部分: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著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 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 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者,自仍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就被告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規定,於股東臨時會當場表示異議部分,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部分,於決議日96年1月25日起30日內之 96年2月16日提起就本件撤銷之訴,應屬合法。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事由,僅為被告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將徵求人徵得之股數編造統計表在股東臨時會開會場所為明確之揭示,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2條之規定。按徵求人應編製徵得之委託書明細表乙份,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應於股東會開會當日,將徵求人徵得之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以電子檔案傳送至證基會,並於股東會開會場所為明確之揭示,委託書規則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其及其他股東一再要求被告應依法在股東會現場明確揭示徵求人所徵得之股數統計表,被告置之不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現場照片一張 (卷㈠第127頁)及舉證人甲○○之證詞為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固未能立即看出被告揭示徵求人徵得之股數編造統計表,但經證人即承辦被告股務之太證公司職員甲○○結證稱被告之股務係由其負責,股東臨時會係由其佈置會場,將使用委託書彙總明細表貼在我正後面的門上,股東報到時候都可以看到,太百(按即原告)的副總、經理,認為貼的太小了,看不清楚,但是那是規定的A4格式,實務上都是貼在報到處公開可以看得到的地方,二張是訂起來一起貼,但是可以翻頁,表是我做的等語(卷㈡第87頁反面至88頁正面),本院並請其 當庭指出上開照片中彙總明細表張貼之處並簽名,足見被告當日確有張貼該徵求人徵得之股數編造統計表。原告雖主張委託書應於股東開會前五日送達公司,證人尚需依公司法規定統計確切之委託出席人數,則證人如何在系爭股東會開會前五天把電腦裝好並將使用委託書彙總明細表貼在證人正後方的門上,與常情相悖云云。惟查,通觀證人前後所證,其係開會當日八時至會場佈置,將電腦裝好,並將委託書彙總明細表貼好,其回答「前五天」部分,為前五天委託書送達於股務代理機構傳送至證基會,僅係本院之言詞筆錄記載簡略而已,並非證人於開會前五日即至會場將電腦架設好,將委託書彙總明細表貼好甚明,原告主張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云云,即非可採。本件被告既已證明其已將徵求人所徵得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在股東會開會場所為明確之揭示,則原告否認之,即應由原告負舉反證推翻之責,惟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之,其所主張,並非足採。 ⒊就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違反法令即主張股東使用委託書違反委託書規則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場表示異議,並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現場光碟為憑,原告則主張其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提出問題或質疑,應屬異議,且違反委託書規則之委託書應剔除,不因股東有無異議而為不同之處理,原告在系爭股東會開會前無從瞭解或稽核是否確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東合法委託台灣總合公司擔 任徵求人,且原告在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亦無法就委託書逐一核對且無權加以稽核,當然無從期待原告可具體就表決方式或表決結果提出異議,參諸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2496號判決意旨,原告仍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等語。經查,依原告所主張其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第5:46分及42:50分所主張者均為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並未及於 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其餘之發言則僅為要求主席給予發言之機會及說明財務情況等,未及於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部分,再觀諸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原告之異議之事由,除就召集程序部分違反法令部分外,其餘僅為就議案本身之內容為異議,並未及於決議方法,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未當場就違反委託書使用規則應不予計入出席數及表決權書之部分異議,堪予採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寄發予各股東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上刊印徵求人台灣總合公司徵求資料,違反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5項、第22條規定,台灣總合公司所代理之表決權及選舉權數應不予計算,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部分,其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收受開會通知時,即已知悉,其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場表示異議並無困難,按諸其援引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96判決意旨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就該事由提 起本件撤銷之訴。再查,原告主張太崇公司不得與其他股東共同委託台灣總合公司徵求委託書云云,依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附之委託書徵求人彙總名單(卷㈠第46頁)上已列有太崇公司為委託徵求人,而原告 主張被告為豐洋公司之控制公司,太崇公司為豐洋公司之從屬公司,並提出被告95年度年報之記載為證 (卷㈠第50至54頁記載),惟上開年報之刊印日期為95年5月5 日,且該年報依法應予以公告,是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亦已得知或可得而知上開事由,惟其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亦未提出異議,主張太崇公司不得為委託書徵求人,其表決權數或選舉權數應予剔除,按諸上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就該事由再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又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規定將其從屬之太投公司及中藤公司之表決權,共計27,981,000股,僅扣除686,126股部分,而將其餘列入表決權數云云, 亦以上開被告95年年報為據,惟其既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已知或可得而知太投公司及中藤公司之持股數,則其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宣布扣除無表決權數時,應即得當場表示異議,其未異議,按諸前開說明,亦不得以該事由再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更何況太投公司及中藤公司持有被告之股數,於95年5月年報發布時至系爭股 東臨時會開會時,並非無變動之可能,在原告未舉證證明前,其主張該二公司之持股數合計為27,981,000股,亦屬無據。 ⒋再就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有未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被告股份之股東,擔任委託書之徵求人,違反委託書規則第6 條第1項、第22條規定部分,因委託徵求人之持股數是 否合計達10%,是否繼續持有被告股份一年以上,確非 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或開會中所能得知,原告自無從為異議,按諸前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其應得提起本件之訴,被告雖辯稱上開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不能援引適用云云,惟該案就股東是否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部分,與本件相類,自得援引為本件之參考。經查,原告主張章民強等39位股東合計未達繼續一年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0%之要件云云,業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持股證明書及委 任股東資料(卷㈠第123至126頁)為證,並有證基會96 年9月11日證基字第0960000957號函及函附之委託書徵 求申報資料 (卷㈠第247至448頁)、太證公司96年9月27日(96)太證股代字第0187號函及函附之資料 (卷㈡第 159頁)在卷可稽,原告雖否認之,但業經證人即承辦股務太證公司之負責人員甲○○到庭逐一說明在卷(卷㈡第88頁反面至89頁正面),並有太證公司97年2月13日(97)太證股代字第0018號函附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交付之集保存摺影本 (卷㈡第148至219頁)在卷可按,應堪 予採信。原告雖又張上開資料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函復本院之資料有所差異云云。惟查,集保公司回復本院之資料確有興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戶名不符、昕洋股份有限公司與集保公司資料不符之處,有該公司97年1月31日保結他字第0970006951號函及函附資料(卷㈡第112至161頁)在卷可考,然 集保公司所保管持有之資料為證券持有人有送交集保者,未送交者,集保公司自無該等資料,自應以股務代理之太證公司所有之資料為準,且太證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控制或從屬之關係,被告持有太證公司股份3,430 萬股,占太證公司所有股份8.2%,被告在太證公司無任何董事或監察人席次,亦有太證公司96年9月27日 (96)太證股代字第0187號函在卷可參,太證公司之前開函文及檢送資料,應無偏頗之虞,堪予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章民強等39委託徵求人有未繼續一年以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之情事,其主張系爭股東 會決議方法違反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1項、第22條規定,應予撤銷云云,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第四案及選舉事項第一案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案及選舉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