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99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得意典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保證書第18條及綜合授信約定書資料處理使用之相關約定第 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得意典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意典藏公司)於民國93年 3月30日邀同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並共同簽發面額500萬元、到期日95年5月25日、利息按週年利率5.795%計息之本票 1紙,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得意典藏公司自95年 5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於95年8月3日聲請對被告假扣押執行,然被告尚有本金 2,750,000元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萬元。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綜合授信約定書、本票、保證書、單一利率查詢、授信業務歸護資料、放款帳務副檔資料、身分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等影本各一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