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05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誠泰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張庭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玖仟壹佰肆拾元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誠泰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安防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4年4月7日邀同被告丙○○、丁○○、張庭睿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約定期限5年,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每期1個月 ,按期平均攤還(依借據第3條所示)。利率依原告銀行 基準利率(違逾時為3.607%)加5.27%計付(目前合計 為8.877%),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的年利率計算(依借據第4條第4款所示)。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依借據第5條所示) ,立有借據可稽。 (二)詎被告誠泰安防公司自95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雙方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起訴時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被告丙○○、丁○○、張庭睿等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 ,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證據:借據、約定書、保證書、交易明細資料及還款查詢各一件、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誠泰安防公司於94年4月7日邀同被告丙○○、丁○○、張庭睿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100, 000元,約定期限5年,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每期1個月, 按期平均攤還,惟被告自95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雙方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交易明細資料及還款查詢、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誠泰安防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