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字第09500346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漢威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玖仟零捌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 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登記更名為現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漢威盛有限公司(下稱漢威盛公司)於94年8 月12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400,000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附表一所示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附表一所示利率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漢威盛公司對於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尚餘839,084 元之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漢威盛公司均置之不理,被告丁○○、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39,08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1件、借款貸撥書2件、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 2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準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