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98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甲○○ 被 告 京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一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京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京頂公司)邀同其餘被告辛○○、庚○○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簽立借據,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九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一二二固定計算,按月計息;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詎料被告京頂公司對該筆借款僅繳款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依借據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辛○○、庚○○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㈢本件被告京頂公司借款之目的係向大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騰公司)購車,此車貸屬於信用貸款,貸款金額係依據借據條件借出;原告承辦此貸款案時原預計用車子作為副擔保,被告京頂公司則借新還舊,然因大騰公司欠稅問題致車子禁止異動,無法過戶的結果原告於本件還少了副擔保品,而車子目前還是被告京頂公司在使用;原告並無為貸款客戶辦理車輛過戶之義務,不了解被告京頂公司為何要承接這台車,當初大騰公司對原告只有本件車貸欠款,且有按期繳款,並沒有被告庚○○所稱車子過戶前大騰公司倒原告一千多萬元的事情。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一份、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份、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三份、大騰公司授信往來資料一份(包括授信申請書影本二份、身分證影本四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三份、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份、訂車契約書影本一份、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影本一份、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劃收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影本各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京頂公司因向訴外人大騰公司購車,約定由被告京頂公司清償大騰公司對原告之二百十六萬元車貸欠款。被告京頂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開立支票清償大騰公司前揭欠款,並完成對保向原告辦理同額車貸後,遂隨同原告銀行員工至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詎原告於辦理完成大騰公司之塗銷設定後,發現該車因欠稅遭國稅局設定禁止異動,目前車輛仍登記於大騰公司名下。 ㈡被告京頂公司因已開立支票予原告並完成貸款手續,在顧及公司信用之情況下,遂自九十四年十月起至九十六年一月止均正常繳款,迄至九十六年二月間始因週轉不靈而未繳款。查被告乃善意之一方,受有繳付車價並辦理貸款後卻無法將車輛過戶之損害,嗣更願代大騰公司清償部分稅款惟未獲國稅局同意,而原告人員乃係於未經查證之情況下逕行辦理貸款移轉,有作業疏失,是本件自應容許被告與原告自行協商繳款。 ㈢當初被告庚○○幫被告京頂公司購車貸款作保,然車子有欠稅,原告承辦業務時沒有查清楚,導致車子沒有過戶。當初原告業務說車子的錢如果還不了,可以用車子來抵,不會影響到被告庚○○,所以才簽章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車子目前仍是被告京頂公司使用,且聽說大騰公司在車子過戶前倒原告一千多萬元,對於原告提出大騰公司相關授信償債資料,大騰公司將系爭汽車出售被告京頂公司前,車貸本息均正常繳交並無意見。 三、證據:無。 貳、被告京頂公司、辛○○及戊○○部分:被告京頂公司、辛○○及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京頂公司、辛○○及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一份、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份、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三份、大騰公司授信往來資料一份(包括授信申請書影本二份、身分證影本四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三份、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份、訂車契約書影本一份、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影本一份、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劃收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庚○○到庭未否認前揭書證之真正,且被告京頂公司、辛○○及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庚○○雖辯稱,原告承辦業務告知被告京頂公司購車款項若還不了,可以用車子來抵,後來車子卻無法過戶,原告作業顯有疏失,且聽說大騰公司在車子過戶前倒原告一千多萬元,故應容許其與原告自行協商繳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京頂公司向訴外人大騰公司買受約定車輛,因不能過戶受有損害,惟該不能過戶權利瑕疵之擔保責任實應屬出賣人大騰公司負擔,並非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之承辦人即證人丙○○證稱,其為對保人,當初係告知被告庚○○,車子完成設定以後,如果沒有辦法還款,就是拍賣抵押物求償,結果因大騰公司欠稅無法完成過戶與設定(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並未承諾對被告庚○○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被告庚○○對其證言亦無意見(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自無從以原告未先就車子取償而為抗辯。 ㈡被告庚○○雖另質疑大騰公司在車子過戶前倒原告一千多萬元,已經債信不良,原告辦理借新還舊實有疑問云云,然原告提出上揭大騰公司授信往來資料一份為證,被告庚○○對此等資料亦無意見(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由上揭資料內容證明本件車輛買賣前,大騰公司並無積欠原告一千多萬元而債信不良之事實,原告自無明知車輛過戶將發生欠稅問題而欺騙被告之狀況,被告庚○○自不能脫免連帶保證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