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19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 告 佳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佳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佳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佳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被告二人以上,若以先位被告之訴無理由,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乃被告方面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是否合法,學者與實務均有不同見解,採肯定見解者,認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具有㈠符合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㈡避免原告自陷於矛盾之窘境;㈢防止法院裁判衝突及被告間相互推諉責任;㈣防止訴訟延滯;㈤原告利益之保護(包括罹於消滅時效);㈥擴大訴訟制度紛爭解決功能;㈦訴訟經濟原則等優點。而採反對見解者,則認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缺點不僅在於備位被告之當事人地位不安定,且不能適用同法第56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無從達到始終於同一訴訟程序為合併審理之目的,仍難免有裁判矛盾可能。以上不同看法,均非無見,惟擴大訴訟制度紛爭解決功能,求取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衝突等利益,不但係原告及被告之利益,且亦屬公益,此等利益之考量,應逾被告地位不安定利益之考量;另已經學者實務承認之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原被告雖為同一,但就後位之訴言,被告之地位,亦因後位之訴之是否受裁判而不安定,此情形顯與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後位之訴相類,況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在第一審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就預備之訴言,不生移審之效力,與客觀預備訴之合併,被告在第一審就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後,對之提起上訴,其預備之訴當然有移審之效力不同,亦即已將反對見解者認為主觀預備訴之合併,預備之訴被告地位不安定之情形,減至最低程度。至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先後位之訴因須相互排斥,難認有「合一確定」情形,就現行法言,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適用,固有疑義,然正因該先後位之訴須相互排斥,法院就先後位各共同訴訟人之裁判,自不得有所歧異,基此,解釋上,可解為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以符法 制。從而,承認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實屬弊少利多,且該制之運作於審判上復具有存在之一定價值,故本院認應採承認之態度為宜。是被告佳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環公司)抗辯原告追加伊為備位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致伊地位陷入不安定之情狀,且與預備合併之訴之要件不符,顯不合法云云,尚非足取。而原告於民國96年3月15日本院進 行調解時,即已具狀追加被告佳環公司為當事人,自無妨礙被告佳環公司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追加被告佳環 公司為當事人,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佳環公司法定代理人,訴外人甲○○為訴外人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鉅公司)財務經理。被告丙○○於95年7月間以佳環公司財務吃緊 ,無法償還銀行之信用狀借款為由,透過甲○○向原告調借新臺幣(下同)2,200, 000元,並開立到期日95年7月31 日之同面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做為憑證,保證於到期 日還款,原告因信任甲○○而應允無息借款,並於同年7 月19日自復華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帳戶提領2,200,000元,並匯入先位被告丙○○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佳環公司帳戶內,甲○○並 將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詎系爭本票到期後,被告丙○○未依約還款,經甲○○多次催促還款未果,殆甲○○持系爭本票欲委請律師依法行使權利時,始獲告知因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依法無法行使權利,甲○○始知受騙。依上所述,甲○○可依消費借貸暨侵權行為(受詐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清償借款,茲甲○○已將上開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丙○○,代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清償。又被告丙○○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時,顯已與甲○○達成「自己願於95年7月31日無條件償還系爭2,200,000元」之合意,雖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期而致票據行為無效,但被告丙○○既基於「無條件擔保系爭借款之償還」的意思表示而簽發系爭本票,則依民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丙 ○○之真意係雙方成立另一「擔保契約」,依此被告丙○○亦對甲○○負有無條件屆期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再者,被告丙○○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亦可認定伊與甲○○間成立另一保證契約。甲○○既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上開擔保契約或保證契約亦應隨同移轉予原告,原告亦得基於擔保契約或保證契約直接向被告丙○○請求償還系爭借款。並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200,000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伊未向甲○○借款,伊為佳環公司法定代理人,因佳環公司業績不如預期,為清償對臺北富邦銀行(原臺北銀行)之信用狀借款,而以佳環公司名義借款,故系爭借款直接匯入佳環公司帳戶,伊既非借款人,原告向伊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顯不可採。又被告丙○○係基於甲○○之要求而簽發本票,否認與甲○○間有替佳環公司擔保返還借款之合意。再者,票據關係與民法上之保證關係係屬兩種獨立之法律關係,票據關係之成立與並非當然存有民法上之保證關係,原告僅依伊所簽發本票即率斷主張兩造間存有保證關係,除與事實不符外,亦難謂已盡舉證責任。且原告並未自甲○○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自不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丙○○曾簽發到期日95年7月31日、未載到期日、面額 2,200,000元之本票1紙交付訴外人甲○○,有系爭本票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㈡原告於95年7月19日自復華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2,200,000元,匯入臺北富邦銀行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佳環公司帳戶,有原告存摺節本1份、復 華銀行仁德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與甲○○間有債權讓與契約,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清償系爭借款,且雖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期而致票據行為無效,但被告丙○○既基於「無條件擔保系爭借款之償還」的意思表示而簽發系爭本票,則依民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丙○○之真意係雙方成立 另一「擔保契約」,依此被告丙○○亦對甲○○負有無條件屆期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再者,被告丙○○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亦可認定被告丙○○與甲○○間成立另一保證契約。甲○○既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上開擔保契約或保證契約亦應隨同移轉予原告,原告亦得基於擔保契約或保證契約直接向被告丙○○請求償還系爭借款云云,並提出協議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與被告丙○○之訴之爭執點厥為:㈠系爭借款契約上的借款人是否為被告丙○○?㈡被告丙○○簽系爭本票時,是否有擔保系爭借款的意思表示?㈢被告丙○○是否應向原告清償系爭借款?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借款之出借人為訴外人甲○○,惟借款人並非被告丙○○,原告不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清償借款: 本件原告主張伊自訴外人甲○○受讓對被告丙○○之系爭借款債權,固提出協議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為真,惟原告主張甲○○為系爭借款之出借人,被告丙○○為借款人等情,則為被告丙○○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不認識被告丙○○,係應訴外人甲○○之請求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丙○○指定之帳戶等語,並提出被告丙○○簽發交付甲○○之系爭本票1紙、原告存摺節本1份、復華銀行仁德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 )。參以證人甲○○證稱:「(法官問:當時借款經過為何?)我在95年7月19日丙○○先生有打電話給森鉅公司的總 經理鄭憲松先生,他想要借220萬,要還給佳環公司,因那 天佳環公司的銀行信用狀到期,資金狀況不是很好,希望森鉅公司可否借錢給他,因為公司法規定,森鉅公司對外不會借款給其他公司或個人,所以拒絕黃先生。基於私人情誼,我就跟原告借款,由原告授權其他人匯款到丙○○指定的銀行帳戶去。95年7月21日丙○○先生拿他個人本票到公司給 我,做為擔保。後來我們一直跟他追討,但他都沒有還錢。後來才知道本票因為沒有發票日期而無效。後續就置之不理。我跟丁○○先生協議並出具協議書,由原告出面向被告提出告訴。(法官問:丙○○先生是否知道這筆錢是誰借給他的?)借款當天我沒有跟他講這筆錢是跟誰借的,不過從匯款資料可知道這筆錢不是森鉅借給他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佳環的財務狀況如何?)不是很好,是因為丙○○先生個人開本票給我我才借,如果是佳環的話,我就不會借了。(被告佳環科技兼法定代理人丙○○問:95年7月18日 及95年7月19日我打電話給森鉅的鄭總經理,請問證人,鄭 總經理有沒有交代你有這件事?)鄭總經理有交代我,在95年7月19日中午1點左右我才跟丙○○先生聯繫上。(被告丙○○複代理人問:你基於何理由借了220萬元給黃先生?) 基於與丙○○先生在森鉅公司的同事情誼,及我對這個產業的瞭解,我覺得可以繼續支持他,所以向原告借這筆錢。」(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丙○○亦辯稱不認識原告,且系爭本票係交付予甲○○等語。承上可知,原告將系爭借款匯入佳環公司帳戶時,與被告丙○○互不相識,被告丙○○為償還佳環公司之債務,亦自始自終與甲○○交涉並達成借款金額、交付借款之方式等細節,並交付系爭本票予甲○○,且甲○○並未告知係由原告出借系爭借款,則系爭借款之出借人應係甲○○,並非原告。 ⒉又原告雖主張係被告丙○○為使債信不佳之佳環公司如期清償信用狀借款,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訂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惟亦為被告丙○○所否認。查,被告丙○○為佳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佳環公司並非先位被告丙○○獨資,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丙○○並無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理。又查,被告丙○○多次以佳環公司名義向股東借款乙節,且系爭借款係直接匯入佳環公司之帳戶,原告在匯款單上載明「限償信用狀借款L/C:即信字第Z000000000000 」等語,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上開信用狀借款係佳環公司所為,則原告限定系爭借款之用途,顯係為免除系爭借款遭佳環公司挪作他用,足資證明借款人應為佳環公司。參以,原告就伊與被告丙○○間係簽訂第三人利益契約,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項主張即難認可採。是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佳環公司,並非被告丙○○,原告不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清償系爭借款。因上揭債權讓與之協議書僅記載原告受讓消費借貸債權,並未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縱認甲○○得向被告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亦無此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㈡被告丙○○簽系爭本票時,並無保證無條件償還系爭借款或擔保系爭借款清償之意思表示,原告亦不得依保證契約或擔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清償借款: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 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又如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票據所為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如背書、保證等行為),亦皆無效。再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查,先位被告丙○○簽發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1紙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6頁),依上揭規定,即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系爭 本票之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既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票據所為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如背書、保證等行為),亦皆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次按,在本票上記載保證意旨,並簽名者,如未載明被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59條、第60條、第61規定固視為為發票人保證,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惟本票之保證,係屬附屬的票據行為,與民法上之保證有所不同,故在本票上為保證者,尚不能據以認定亦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丙○○既未在系爭本票上記載連帶保證人字樣並簽名,且亦未在其他文書上另載明保證意旨,則倘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丙○○有為系爭借款保證或擔保付款之意思示,即難遽謂被告丙○○就系爭借款債務應負連帶保證或擔保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時,已與訴外人甲○○達成保證無條件償還系爭借款或無條擔保系爭借款償還之合意云云,即非足取。從而,原告據此主張甲○○既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上開擔保契約或保證契約亦應隨同移轉,原告亦得基於擔保契約或保證契約直接向被告丙○○請求償還系爭借款,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擔保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2,200,000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告所提起之備位之訴為審酌。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鑑於丙○○辯稱被告佳環公司始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故訴外人甲○○併以債權讓與方式,將其對於被告佳環公司之系爭2,200,000元借款債權轉讓與原告,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佳環公司給付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佳環公司應給付原告2,200,000元, 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佳環公司辯稱:伊並非向甲○○借款,原告無從依與甲○○之債權讓與契約請求伊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丙○○曾簽發到期日95年7月31日、未載到期日、面額2,200,000 元之本票1紙交付訴外人甲○○,有系爭本票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頁)。 ㈡原告於95年7月19日自復華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2,200,000元,匯入臺北富邦銀行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被告佳環公司帳戶,有原告存摺節本1份 、復華銀行仁德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足證(見本院 卷第7至8頁)。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與甲○○間有債權讓與契約,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佳環公司給付系借款等語,則為被告佳環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與被告佳環公司之訴之爭執點厥為:㈠系爭借款契約上的借用人是否為被告佳環公司?㈡被告佳環公司是否應向原告清償系爭借款?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佳環公司,已如前所認定,且為被告佳環公司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存摺節本1份、復華 銀行仁德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伊已受讓甲○○對被告佳環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有債權讓與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雖被告佳環公司否認甲○○為系爭借款之出借人,然甲○○為系爭借款出借人,亦已如前所述,被告佳環公司之抗辯,並非可採。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佳環公司給付系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佳環公司給付2,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佳環公司之翌日即96 年3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請求自95年7月31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 日,惟因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自始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佳環公司應依系爭本票之到期日95年7月 31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即非足取,是原告請求被告佳環公司給付自95年7月3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備位被告之日即 96年3月30日之利息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佳環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