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25號原 告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被 告 博厚堂娛樂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博厚堂娛樂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台幣捌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博厚堂娛樂開發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博厚堂娛樂開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博厚堂娛樂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佰叁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 年6月中旬主動向原告推銷香港星輝公司拍攝之「功夫狀元」電視劇原聲帶,聲稱該劇即將於94年10月放映,可搭上周星馳「功夫」電影之熱潮,被告博厚堂娛樂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博厚堂公司)擁有影片之授權及原聲帶之錄音著作權,可授權原告發行專輯唱片及相關視聽產品,並承諾電視劇在台上映,搭配原聲帶歌曲作為片頭曲及片尾曲,具有極佳宣傳效果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4 年6月22日與博厚堂公司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於同年6月28日預付新台幣(下同)350萬元版稅。惟博厚堂公司並未依約安排該劇於94年10月在台灣上映,經原告屢次催促或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退還350萬元預收款,皆未獲置理。博厚堂公司突於95年11月21日告知該劇將於同年12月初在台上映,惟上映時間已延宕一年多,況大陸已先上檔播映,致原告失去商業利益,乙○○則以另覓買主等語搪塞。詎料,該電視劇在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播出後,片尾曲並未使用系爭合約曲目,致宣傳效果大減,使原告喪失同步發行唱片利益,嚴重影響唱片銷售,縱被告補正也失去原合約目的;更而甚者,詞曲經紀公司於95年12月29日來電詢問原告何時支付詞曲作者版稅,顯見被告要求在原告發行CD前根本未付費取得全部詞、曲作者重製之授權,原告在授權疑慮未解決前,不敢貿然發行唱片,爰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以96 年1月19日律師函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博厚堂公司返還350 萬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再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起訴狀誤繕為第11條第2 項),博厚堂公司應賠償原告喪失五年發行CD之利益及影片同步發行之強大宣傳效益,包括全世界之唱片銷售量、手機圖鈴下載、數位網路傳輸、下載、重製、公開播放、公開演出等之利益,保守估計至少損失175 萬元。又乙○○以詐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約,依民法第92條規定,爰依準備書㈠狀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博厚堂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5萬元,及其中350萬元自94 年6月28日起,其餘175萬元自96 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功夫狀元電視劇在台灣地區上映日期,係掌握在擁有台灣地區權利之電視台手中,並非被告所能決定,雙方當初在簽約時已考慮此因素,並在系爭合約書第9 條載明責任,所以該劇未能如期在台上映,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事由,原告充其量保留收回預付款之權而已。又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明,原告負責原聲帶宣傳並負擔必須費用,博厚堂公司僅負擔製作費用,並於94 年8月31日前將製作完成之原聲帶交付予原告,早已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而原告同意該劇全球上映之片頭、片尾曲必須使用本合約曲目,顯見原告負有搭歌之義務。又唱片業界慣例皆在專輯發行時,確認使用某作者之創作音樂詞曲時,才進行授權合約書之簽署及版稅支付等行為,詞曲版權公司亦不願意在唱片未確定發行前,即同意正式授權,否則唱片公司若延宕發行,反而使得其他歌手或唱片公司無法使用該曲目,將造成該詞曲之作者即版權公司之損失。原告現不願意發行系爭原聲帶,版權公司自不願意簽署授權契約,況且原告收取被告製作之母帶將近2 年時間,從未要求被告提出詞曲授權書,顯見原告知悉製作母帶階段不須詞曲版權公司授權書,原告遲至今日才質疑博厚堂公司,自係其無意發行原聲帶,也無意進行宣傳企劃等事宜。故原告依給付遲延及詐欺等由解除或撤銷契約,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350萬元預付款及所受175萬元損失等情,皆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博厚堂公司為發行功夫狀元電視劇原聲帶之專輯唱片及相關視聽製品,於94年6月22日簽署合約書,此有系 爭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7頁至第11頁) ㈡、被告博厚堂公司於94年6月28日收受原告預付350萬元版稅,此有簽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12頁)。 ㈢、被告博厚堂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於94年8月31日交付其製作之原聲帶母帶予原告(見本院2卷第20頁)。 ㈣、功夫狀元電視劇在中視上映時間為95年12月5日至96年1月3 日。 ㈤、被告博厚堂公司以原告未依約發行功夫狀元原聲帶專輯,委請律師以96年1月12日台北地院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書。原告則以博厚堂公司遲延上映功夫狀元電視劇、未能播出時使用曲目為片尾曲及詞曲授權等由,委請律師以96年1月19日96蘭字第4號律師函解除系爭合約書等情,此有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21頁至第25頁)。 ㈥、原告製作功夫狀元原聲帶支出204,677 元拍攝費用,此有支出明細表及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55頁至第75頁)。 四、原告依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法則或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解除或撤銷系爭合約書,並本於系爭合約書第12條,民法第259 條第2款、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5 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權解除系爭合約書,亦即被告博厚堂公司有無原告所稱未使功夫狀元電視劇如期於94年10月間在台上;被告博厚堂公司是否在原告發行CD前是否須取得全部詞、曲作者之授權;暨被告博厚堂公司是否應安排功夫狀元電視劇在台上映應使用系爭合約曲目為片頭、片尾曲?㈡被告乙○○是否以欺騙手法誘騙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書,而應與被告博厚堂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如有權解除系爭合約書,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博厚堂公司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原告是否有權解除系爭合約書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博厚堂公司應使功夫狀元電視劇如期於94年10月間在台上映,否則即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然查,本件兩造係為發行功夫狀元電視劇之原聲帶專輯及相關視聽製品而合作,由博厚堂公司負責製作原聲帶,並將母帶交由原告負責生產、宣傳、企劃及發行等情,此觀諸系爭合約書首段第2 條前段約定即明,可見兩造合作標的係功夫狀元「原聲帶」,而非功夫狀元「電視劇」,僅係原聲帶搭配電視劇上映檔期來銷售,獲取最佳宣傳效果及利益。且系爭合約書第1 條前段亦載明該電視劇係香港星輝海外影業拍攝之影片,故在系爭合約第9 條但書約定:「但如因故未能於本劇原訂台灣上日期2005年10月上映,超過90天後,甲方(即原告)有權保留收回預付款,待上映後1週再行付款」等語(見本院1卷第10頁),可見博厚堂公司並未擁有該電視劇之播放權,亦不負責該劇在台上檔播出等事宜,如該電視劇未如預期在94年10月間在台上映,原告僅有權保留向博厚堂公司收回預付款而已。是原告主張被告博厚堂公司擁有該電視劇權利,既未能安排該劇在94年10月間在台上演,應負遲延之責云云,顯與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不符,自屬無理由。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並未取得合約曲目之詞、曲授權,涉及詐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依據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原聲帶著作權仍屬被告博厚堂公司所有,僅其授權原告發行該原聲帶之專輯唱片及相關視聽製品。被告博厚堂公司即便未取得他人之授權擅自交由原告發行時,則應由被告博厚堂公司自負侵權責任。 ⑵況本院依原告主張向合約曲目之詞曲經紀公司函詢何時開具詞曲使用同意書,經葛瑞特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函覆稱:「本產業通常慣於收到預付版稅或使用費後,俟產品發行方開立授權書或使用同意書,本公司作業流程與業界相同。…本公司迄未收到博厚堂娛樂開發有限公司或夏日微風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重製預付版稅;本公司亦未開具該歌曲之授權書或使用同意書予博厚堂公司」,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稱:「一般而言,客戶須確認歌曲使用及支付預付版稅,本公司才開立授權書或使用同意書予客戶。但本公司並未限制客戶應於某時點前付清應付之預付版稅,且目前市場上較常見作法是唱片公司確定發片前或後,向本公司詢價,支付版稅取得授權書。亦有唱片急於發片,於發片後支付版稅取得授權書之情形,本公司不會硬性要求客戶確定支付版稅之時間,市場上常見之作法為客戶在唱片製作或發行前後支付版稅取得授權,都屬合法授權。在95年12月5日前,博厚堂娛樂開發有限公司及夏日微風娛樂 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公司〔瓶中信〕一曲之歌曲重製預付版稅」,華研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本公司對於電視劇原聲帶之詞曲通常是在收到預付版稅後,才會開具授權書或使用同意書給申請人,此亦為業界之處理慣例。…博厚堂娛樂開發有限公司或其製作公司夏日微風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在95 年12月5日前未曾向本公司支付重製之預付版稅,本公司亦不曾開具該歌曲之授權書或使用同意書予博厚堂公司」等語(分見本院2卷第9頁、第10頁、第13頁)。故被告博厚堂公司雖尚未支付版稅予上開詞曲經紀公司取得授權書或使用同意書,惟依上開詞曲經紀公司回函只須預付版稅即可取得授權,並無任何授權障礙情形存在,況被告博厚堂公司業已提出各版權公司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1卷第113頁至第124 頁),足見被告博厚堂公司製作母帶版權並無問題,亦符其在系爭合約書第11條所為之保證,只待原告確定發行原聲帶之時間,被告博厚堂公司支付版稅即可取得書面授權文件,原告發行原聲帶自無侵害詞曲著作權可言。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博厚堂公司在其發行原聲帶專輯前,尚未取得詞曲授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云云,自屬無理由。 ⒊被告博厚堂公司是否負有使功夫狀元在台上映時應使用合約曲目為片頭、片尾曲之義務: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即應以過去事實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件系爭合約書第2 條後段所載:「甲方同意無論以全部或部分授權,歌曲名稱均與本原聲帶之名稱不可分割。本劇全球上映於各電視台首次播出之片頭曲、片尾曲必須使用本合約曲目」等語而觀,雖約定原告同意歌曲名稱與原聲帶名稱不得分割使用,但在該文句以句點結束後,另起一段文字卻未加註何人須負責戲劇在電視台上映時使用合約曲目為片頭、片尾曲,雙方對此互為爭執。然查: ⑴系爭合約書係由原告方所擬定,故綜觀系爭合約書中關於規範原告與被告博厚堂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多著重於對於被告博厚堂公司義務之規範。且系爭合約書簽訂之過程,係源起於被告乙○○聲稱功夫狀元劇預計於94年10月在台上映,原告支付350 萬元預付版稅,被告博厚堂公司提供原聲帶予原告發行專輯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國內部總監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見本院2 卷第47頁正、反面),可見原告與被告博厚堂公司簽約之動機,顯著眼於原聲帶若搭配功夫狀元電視劇上映之熱潮,可順勢宣傳獲得銷售佳績,故原告重視該戲在台上映時間及使用合約曲目為片頭、片尾曲之宣傳效果。雖被告辯以原告依約負有宣傳原聲帶義務,故負有使該戲劇使用合約曲目為片頭、片尾曲之責云云。惟原聲帶銷售量多寡攸關原告投資回收之利潤,原告基於本身商業考量,必定會向電視台洽談搭歌之安排,雙方根本無須在契約為任何約定。然兩造既特別在契約內載明戲劇應使用合約曲目為片頭曲、片尾曲,再參酌被告乙○○與原告洽談系爭合約時,亦提出功夫狀元劇上檔時間等誘因,綜合以觀,系爭合約書第2 條末段之解釋,應係由被告博厚堂公司負責安排該劇在台上檔應使用合約曲目為片頭、片尾曲之義務。 ⑵被告復辯稱如以原告與訴外人大步音樂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步音樂公司)簽立之發行合約書中明確載明,係由大步音樂製作公司保證電視劇於各電視台首播時片頭曲、片尾曲使用該合約產品內之歌曲曲目,系爭合約書並未如此約定,顯見將電視劇片頭、片尾曲搭配原聲帶之曲目並非為製作公司之義務云云。然原告與大步音樂公司係於96年1月5日簽立合約書,此有該發行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2 卷第52頁至55頁),故原告稱係鑑於與被告博厚堂公司間發生系爭合約書解釋上之爭議,嗣後始與其他製作公司在合約載明此部分義務之主體等語,應為可採。況倘如被告所辯稱應由唱片公司負責將唱片曲目搭配電視劇之片頭、片尾曲,為業界之慣例,則同為製作公司之大步音樂公司斷無同意該約款之可能,故由上開發行合約書更足證被告博厚堂公司負有使功夫狀元電視劇使用該合約曲目為片頭、片尾曲之義務。 ⑶綜上,本件博厚堂公司既於功夫狀元在台上映期間未使用合約曲目為片頭、片尾曲,即有違約之情事。 ⒋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查本院向中視函詢功夫狀元電視劇播送及片頭、片尾曲播送情形,經中視以96年6 月13日中視總節字第96000989號函覆稱:「功夫狀元一劇,係本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30日向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取得該劇於台灣地區○○○道之公開播送權利,雙方並簽有許可契約書。又依前揭合約之規定,本公司依約播送該劇時,本公司得依實際需要更換片頭、片尾曲,故合約內容尚無指定該劇片頭曲及片尾曲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卷第91頁),而功夫狀元電視劇自95年12月5日起至96年1月3日止共計20集在中視公開播送期間,被告博厚堂公司並未依約安排使用合約曲目為片尾曲,致使原告失去搭配戲劇上映宣傳原聲帶之機會,而無法達成原先契約目的甚為明灼,則原告以96 年1月19日律師函解除系爭合約書(見本院1 卷第24頁),自屬合法。至被告博厚堂公司既已違約在先,自應認原告此時並無繼續發行該原聲帶之義務,故博厚堂公司雖先後以95 年12月5日、95年12月28日催告原告限期發行專輯(見本院2卷第29頁、本院1卷第17頁),嗣以96年1月12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見本院1卷第21頁),自屬無理由。 ㈡、被告乙○○是否有原告所稱之詐欺情事,而應與被告博厚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8 年上字第371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佯稱功夫狀元劇將於94年10月在台上映,卻拖延年餘,事後又未安排該劇使用合約曲目為片尾曲,亦未取得詞曲授權,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約云云,惟原告所舉上開事由,或非關被告博厚堂公司在台播映功夫狀元權責,或係兩造就合約真意解釋之糾紛,或係付費取得授權文件之爭執,端視兩造合約權益爭執解釋而斷,前已詳敘,尚難認乙○○代表博厚堂公司簽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欺瞞行為,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詐欺情事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準備書㈠狀送達為撤銷簽約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與博厚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博厚堂公司給付之金額部分: ⒈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並非須經他方之催告始發生附加利息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28 年上字第576號判例可參。查原告本於給付遲延法則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書,既屬合法,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博厚堂公司返還受領350萬元及自受領之日(即94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若甲、乙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之條文,則其應無條件賠償對方之損失。」。查被告博厚堂公司未能使功夫狀元電視劇在台上映期間使用合約曲目為片尾曲,致原告失去趁勢同步發行原聲帶目的及商業利益,雖原告業已提出被告博厚堂公司所不爭之製作原聲帶支出204,677 元拍攝費用,此部分應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博厚堂公司賠償之。然原告因未發行原聲帶專輯所失之利益部分,原告固提出「海豚灣戀人」及「范瑋琪一比一」專輯發行獲利情形,預估系爭原聲帶獲利情況至少有1,545,323 元。惟發行專輯盈虧不定,原告所提上開專輯或係高收視率之電視原聲帶,或係目前線上知名女歌手專輯,而本件功夫狀元演唱者之知名度自無法與渠等匹評。更何況唱片業界因市場萎縮,獲利狀況已不如前,倘若發行超過15,000張,已著屬不易之成績,則本件如依系爭合約書約定發行五年期間,依15,000張銷售量,每張365元計算銷售金額為5,475,000元(計算式:15,000× 365=5,475,000),依財政部95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率標準,唱片製造業淨利為12%計算,則原告銷售原聲帶淨利為657,000元(計算式:5,475,000×0.12=657,000),再加計 原告支出拍攝費用204,677元共計損失861,677元(計算式:657,000+204,677=861,677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61,67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而論,原告本於給付遲延法則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書,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博厚堂公司給付4,361,677元,及其中350萬元部分,自94年6月28日起,及其餘861,677元自96 年1月19日律師函催告期滿後之96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以及另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乙○○與被告博厚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法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