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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87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鄭恒欣即恒欣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8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57%計算,清償期為98年9月8 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自95年12月8 日起應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利息催繳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6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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