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64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群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參拾柒萬元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群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期限3年,利息按年息10%計算,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群益公司自95年12月28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又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及一般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