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正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01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343巷3號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印鑑章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背書交付予原告,並協同辦理過戶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86 年12月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被告將登記在其名下所有之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公司)股票號碼86ND003289至86ND003300號,每張1,000股,共計12 張記名股票(下稱系爭12張股票)賣予伊,雖被告曾出具委託書及切結書,交由伊代為領取系爭12張股票,但因印鑑章不符而遭拒,伊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被告交付系爭12張股票並辦理過戶手續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12張股票,並辦理過戶手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查本件依兩造於86 年12月5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4條分別約定:「甲方(被告)於拿到股票12張後一星期內將股票12張交予乙方(原告)保管」、「依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三年後由甲方無條件協助乙方辦理過戶手續,證券交易稅新台幣420 元甲方負擔,如超過上述金額其差額部分由乙方負擔」等語,可見被告承諾在幸福人壽公司限制3 年之轉讓股票期間內,先行交付系爭12張股票予原告保管,俟期滿後,再協同原告辦理股票過戶事宜。雖被告曾先前出具之委託書及切結書予原告,但因印鑑不符,致原告無法領取系爭12張股票,而現已超過3 年之限制轉讓期間,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2張股票背書交付予原告,並協同辦理過戶手續,固非無據。惟幸福人壽公司曾因辦理減資,業將12,000股之系爭12張股票,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之1,059股之2張股票一節,此有幸福人壽公司檢附換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背書交付,並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彩華 附表 ┌────────────┬───────┬──┬──┐│股 票 名 稱 │股 票 號 碼│張數│股數│├────────────┼───────┼──┼──┤│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0000-0 │ 1 │1000│├────────────┼───────┼──┼──┤│ 同 上 │89NX0000000-0 │ 1 │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