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50號原 告 富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黃端 原 告 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梁堯清律師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七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富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富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萬叁仟伍佰貳拾叁元。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七一三、七一三之一、七一四、七二一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C、D、E部分、附圖㈡所示B部分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富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元、新臺幣柒拾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段○ ○段第7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2 地號土 地)為原告富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瑄公司)所有;坐落同區段第713 、713-1 、714 、721-3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713 等地號土地,與系爭71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江陵機電公司(下稱江陵公司)所有。被告以附圖㈠所示A、C、D、E部分、附圖㈡所示B部分建物(位台北市○○○路○ 段93巷內,未編定門牌號碼;下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自應返還,另分別請求自民國94年1 月3 日起、同年8 月3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獲得相當於使用各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嗣於審理中,認為被告亦應拆除系爭建物等情。經查,原告上開請求追加拆除系爭建物,其主張基礎事實均係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足徵原告所為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關於訴之追加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712 地號土地為富瑄公司所有;系爭713 等地號土地為江陵公司所有。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以系爭建物分別自94年1 月3 日、同年8 月3 日起占用上開土地,自屬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即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12 地號土地,每年獲得不當利益新台幣(下同)67,046元,占用系爭713 等地號土地,每年獲得不當利益63,787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㈠除被告按年給付富瑄公司67,046元、江陵公司63,787元之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712 地號土地為富瑄公司所有;系爭713 等地號土地為江陵公司所有。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以系爭建物分別自94年1 月3 日、同年8 月3 日起占用上開土地迄今;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46,560元;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712 地號土地面積為14.4平方公尺、占用系爭713 等地號土地面積總計為13.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訴外人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工公司)與被告間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並參以被告已於另案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農工公司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事件(嗣農工公司與被告達成和解)中自陳: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等語在卷,有該事件言詞筆錄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本件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下稱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堪認上情為實在。又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㈠所示A、C、D、E部分、附圖㈡所示B部分,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上開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從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返還自94年1 月3 日起、同年8 月3 日起占用上開土地至返還之日止,每年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五、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屬城市地方土地,已堪認定。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560元乙節,亦如前述,同堪認定。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6,560元作為核算被告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尚非無據。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核算基礎。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乙節,業如前述。經查,系爭建物坐落臺北市○○○路○ 段93巷死巷底,該巷寬約2 公尺,附 近均屬公寓住宅,為文教住宅區,商業機能尚可,對外聯絡距潮州街約100 公尺,潮州街右行即金山南路,左行即為杭州南路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堪可認定。足徵系爭房屋坐落地段尚佳、使用價值不差、對外聯絡、生活機能普通。此外,參酌系爭房屋位居死巷巷底,不適適於營商,僅適於居住,且系爭建物現為空屋,實際獲得經濟價值、利益不高等情,認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5 核算不當利益為適當。從而,被告自94年1 月3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712 地號土地,每年獲得不當利益計33,523元【46560元(申報地價)×14.4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33 523(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94年8 月3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713 等地號土地,每年獲得不當利益為31,894元【46560 元(申報地價)×13.7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5﹪=3 1894(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均堪認定。 七、綜上,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4年1 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712 地號土地予富瑄公司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3,523元;自94年8 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713 等地號土地予江陵公司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1,8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