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58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被 告 興國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中國聯合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國立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慶達國際快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立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7 人共 同訴訟代理 陳殷朔律師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興國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聯合運通有限公司、中國立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慶達國際快捷有限公司及立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0九、三一0、三一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九十九號房屋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一一0點二平方公尺)、A+B (面積一二一點六平方公尺)及C (面積五十八點九一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丙○○、興國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聯合運通有限公司、中國立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慶達國際快捷有限公司、立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丙○○、興國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聯合運通有限公司、中國立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慶達國際快捷有限公司及立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309 、310 、311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99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 棟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並自民國96年1 月2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萬元。㈢被告興國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興國航空貨運公司)應賠償原告12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6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請求:㈠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並自96年1 月2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萬元。㈢被告丙○○應賠償原告534,600 元,並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97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第一項訴之聲明關於被告等應將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建物拆除部分追加為被告等應將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編號A、A+B、C部分之建物拆除,而被告等均未就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3 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伊所有,伊原於92年5 月2 日將系爭建物及未為保存登記之鐵皮屋2 棟出租予被告興國航空貨運公司,租期自92年6 月2 日起至95年6 月1 日止,租金每月20萬元,押租金100 萬元。嗣伊與被告丙○○於95年5 月10日另簽訂特約條款(以下稱系爭特約條款),約定租期自92年6 月2 日起至98年6 月1 日止,被告丙○○則應給付伊1,300 萬元之押租保證金,後因被告丙○○未能依約履行,故雙方合意解除該特約條款,另於95年5 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以下稱系爭租約),租期仍至95年6 月1 日止。嗣租期將屆,伊不願再續約,於租約屆期後通知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丙○○不予理睬,逕自於95年9 月21日及同年11月29日各匯入40萬元至伊之帳戶,95年12月22日伊再通知被告立即遷讓房屋,並簽發面額80萬元之即期支票返還被告。本件租賃契約既已屆期,被告丙○○已無繼續占有之合法權源,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 條及民法第767 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租賃物。而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被告丙○○,其餘被告興國航空貨運公司、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立大航空貨運公司)、中國聯合運通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聯合運通公司)、中國立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立吉科技公司)、慶達國際快捷有限公司(以下稱慶達國際快捷公司)及立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立吉航空貨運公司)未經伊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亦屬無權占有,應一併返還之。另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A +B 及C 部分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此等建物並非伊所興建,故被告等自應將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A +B 及C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返還伊。 (二)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而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伊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即100 萬元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伊願退讓只請求每月40萬元之違約金,自95年6 月2 日起至96年1 月1 日止已到期共7 個月,違約金共計280 萬元,以興國航空貨運公司原所付押租金100 萬元抵扣後,被告丙○○尚應給付伊違約金180 萬元,並應自96年1 月2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0萬元。而被告丙○○與其餘被告未經伊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屬無權占有,且因此獲有利益,致伊受到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伊180 萬元,及自96年1 月2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0萬元。而被告等所負前開給付義務,伊請求之金額為單一金額,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在已給付範圍內則免其給付義務。 (三)又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 部分原係貨櫃屋,未經伊之許可而遭被告丙○○拆除,以每坪造價3 萬元計算,伊為此受有損害為534,600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432 條及系爭租約第11條規定,被告丙○○自應賠償伊拆除部分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A +B 、C部分之增建物拆除,將所坐落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並自96年1 月2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萬元。⒊被告丙○○應賠償原告534,600 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系爭建物係由丙○○以個人名義於95年5 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及系爭特約條款,約定租期至98年6 月1 日止,丙○○並已依系爭特約條款之約定於95年7 月17日支付1,200 萬元之押租保證金予原告,另100 萬元則以興國航空貨運公司支付之100 萬元押租保證金扣抵,故系爭特約條款仍屬有效,被告丙○○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有合法權源,而因丙○○為立大航空貨運公司、中國立吉科技公司、慶達國際快捷公司之負責人,該3 家公司與被告興國航空貨運公司、中國聯合運通公司、立吉航空貨運公司為關係企業,丙○○遂同意前開6 家公司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二)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A+B之二層樓增建部分,係被告取得原告同意後建造,且該增建部分已與系爭濱江街99號房屋發生附合之效果,所有權屬原告所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及給付不當得利。 (三)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之部分原係貨櫃,在租賃之始因被告無需使用,曾要求原告移置他處,原告斯時表示拋棄該貨櫃所有權並同意任由被告處置,被告始將之移置他處,原告既已拋棄所有權,自無理由要求被告拆除或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租約與系爭特約條款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簽訂。 (二)被告丙○○無償提供系爭房屋與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B、C之部分予被告興國航空貨運公司、立大航空貨運公司、中國聯合運通公司、中國立吉科技公司、慶達國際快捷公司及立吉航空貨運公司占有使用。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等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B、C部分之合法權源?原告與被告丙○○間是否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若否,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B及C 部分之增建物拆除,將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租約第6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違約金? (三)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興國航空貨運公司、立大航空貨運公司、中國聯合運通公司、中國立吉科技公司、慶達國際快捷公司及立吉航空貨運公司給付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拆除貨櫃而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等雖主張被告丙○○與原告於95年5 月10日簽訂系爭特約條款,約定租期至98年6 月1 日止,故被告丙○○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尚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被告丙○○與原告固曾於95年5 月10日簽訂系爭特約條款(見本院卷第81頁),約明租賃期間自92年6 月2 日起至98年6 月1 日止,惟被告丙○○與原告復曾於95年5 月15日另簽訂系爭租約,其上載明租賃期間為自92年6 月2 日起至95年6 月1 日止,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若系爭特約條款確尚有效,何以原告與被告丙○○會另於95年5 月15日簽訂租賃期間僅至95年6 月1 日為止之系爭租約?證人丁○○就此雖證稱:系爭租約與系爭特約條款都是在95年5 月15日簽訂,至於兩份文件的日期不同是因為95年5 月10日原告就已經在擬訂特約條款的內容,後來經過雙方面討論修改後定稿,由被告公司繕打,原告及丙○○則於95年5 月15日同時在系爭特約條款及系爭租約上用印云云(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惟若系爭租約與系爭特約條款均由原告與被告丙○○於95年5 月15日同時簽訂,則何以該2 份契約所載租賃期間之終期卻有極大之差異,如此豈非徒增雙方日後關於租期何時屆滿之爭執?此實有違常情。再者,依系爭特約條款第2 條之約定,被告丙○○應於訂約時交付原告1,300 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被告雖主張丙○○業於95年7 月17日交付現金1,200 萬元予原告,並提出戶名為「宜安養生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8 頁),惟觀諸該存摺雖有95年7 月17日提領現金1,200 萬元之記載,惟僅憑此尚無法證明該筆於95年7 月17日提領之1,200 萬元確交付予原告做為本件押租保證金之用,且1,200 萬元之金額龐大,被告丙○○若確已交付予原告,衡情當會要求原告出具收據以資證明,惟被告並無法提出原告簽收該1,200 萬之收據以資證明,至證人丁○○雖證稱:95年7 月17日由丙○○本人付了現金1,200 萬元給原告,當時伊也在場,伊有聽到丙○○要求原告簽立收據,但原告說他在特約條款跟租約上已經有簽名,這樣就算數,所以沒有再另外簽立收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第199 頁正面),然遍觀系爭特約條款及系爭租約之內容,並無原告收受1,200 萬元之相關記載,原告縱在系爭特約條款及系爭租約上用印,至多僅能認定其與被告丙○○就該特約條款及租賃契約書之內容曾達成合意,與其有無收受1,200 萬元之押租保證金乃屬二事,而證人丁○○與被告丙○○為兄弟關係,此經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9 頁正面),是僅憑其片面之證詞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丙○○就其已支付原告1,200 萬元押租保證金乙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實難以採信,本件應以原告所主張:伊與被告丙○○簽訂系爭特約條款後,因丙○○未能履行系爭特約條款之約定,故雙方合意解除該特約條款,另於95年5 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等語,為可採信。是被告丙○○與原告間之租賃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系爭租約所載為準,而系爭租約所載租期既已於95年6 月1 日屆滿,則被告丙○○即已無繼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被告興國航空貨運公司、立大航空貨運公司、中國聯合運通公司、中國立吉科技公司、慶達國際快捷公司及立吉航空貨運公司既係經由被告丙○○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B、C部分,渠等自亦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 ⒊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本件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B部分之二層樓增建物與系爭濱江街99號房屋內部相通、二者一體,用作辦公室及倉庫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則A、A+B部分之增建即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濱江街99號房屋之重要成分,由原告取得A、A+B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之部分,被告否認為其所建造,原告就此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等對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B及C部分均無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B、C部分之增建物,即無理由。惟因被告等既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B、C部分增建物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渠等自負有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B、C部分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濱江街99號房屋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110.2 平方公尺)、A+B (面積121.6 平方公尺)及C (面積58.91 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於法不合,不能准許。(二)關於爭點(二)部分: 依原告與被告丙○○所簽訂租賃契約書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丙○○)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按。本件被告丙○○既未依約於租期屆滿之翌日即95年6 月2 日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原告,依約原告本得請求被告丙○○按月支付依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即100 萬元,原告僅請求被告丙○○給付自95年6 月2 日起至96年1 月1 日止之違約金180 萬元,及自96年1 月2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萬元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96年1 月2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萬元之部分,因原告係以單一訴之聲明,求為相同訴之目的之判決,而前開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則無再就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等規定有無理由部分為審理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關於爭點(三)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則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自與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 ⒉查本件被告興國航空貨運公司、立大航空貨運公司、中國聯合運通公司、中國立吉科技公司、慶達國際快捷公司及立吉航空貨運公司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渠等係取得被告丙○○之同意而無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渠等係因被告丙○○提供系爭房屋供渠等無償使用而受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則係因被告丙○○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二者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次查,被告興國航空貨運公司、立大航空貨運公司、中國聯合運通公司、中國立吉科技公司、慶達國際快捷公司及立吉航空貨運公司既係因被告丙○○提供系爭建物供渠等無償使用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即難認渠等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興國航空貨運公司、立大航空貨運公司、中國聯合運通公司、中國立吉科技公司、慶達國際快捷公司及立吉航空貨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並自96年1 月2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爭點(四)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上原以貨櫃屋方式施作車庫,惟遭被告丙○○拆除後搬離丟棄在宜蘭等語,惟原告主張遭被告丙○○拆除之範圍為58.91 平方公尺(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58.91 平方公尺之面積係依現場之棚架為測量,非依貨櫃占用面積為測量)、每坪造價3 萬元之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丙○○賠償534,6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99號房屋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110.2 平方公尺)、A+B (面積121.6 平方公尺)及C (面積58.91 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系爭租約第6 條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96年1 月2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