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61號原 告 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李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慶源」印章各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七條既以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規定,則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自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益明;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第二八七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外國公司甲○○○○○○○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 位聲明:被告乙○○應將如附件所示之『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慶源』印章各一枚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被告甲○○○○○○○ ○○○○○○○應將如附件所示之『保長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張慶源』印章各一枚返還原告」,是次追加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公司暨法定代理人張慶源印鑑章在被告乙○○占有中),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八月六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於法尚無不合。 三、惟外國公司之名稱,應譯成中文,除標明其種類外,並應標明其國籍;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公司法第三百七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追加外國公司甲○○○○○○○ ○○○○○○○為被告部分,並未 將該外國公司名稱譯成中文、標明種類及國籍,未記載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命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補正,原告並未補正,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命被告乙○○提出,但原告非唯未表明應命被告乙○○提出之文書及其內容為何,或為被告乙○○所執之事由,且始終未能陳明被告乙○○就該等不明文書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於法尚有未合,業經本院裁定駁回。 五、原告復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供陳無從補正追加被告甲○○○○○○○ ○○○○○○○之中文譯名、種類、國籍、主事務所或營 業所地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追加部分自非合法,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本件爰就追加前之被告及聲明為裁判。 六、被告乙○○為原告公司董事,本件為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由監察人即丙○○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慶源』印章各一枚返還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 如附件所示之『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慶源』印章為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登記之印鑑章,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月間竟自原告公司會計部門擅自取走該等印鑑章,致阻礙原告公司業務運作,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股權買賣合約中雖列原告為當事人,但僅係表明張慶源、丙○○、張東泉、張慶鉁等人移轉股權後被告對原告公司所取得股權之狀態,原告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且張慶源未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無權代理原告出售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十八,監察人丙○○業已表示不追認股權買賣合約關於原告公司部分,原告公司自不受該契約拘束。 2且該股權買賣契約約定將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交付被告,旨在辦理原告公司股權過戶手續,現該等股權俱已移轉過戶完畢,被告已無繼續持有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之必要,自已無占有權源而負有交還印鑑章之義務。(四)證據:提出公司設定、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 1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由董事長張慶源代理,以及原告公司董事長張慶源、監察人丙○○、股東張東泉、張慶鉁等人,與被告代理之外國公司甲○○○○○○○ ○○○○○○○訂立 股權買賣契約,約定由甲○○○○○○○ ○○○○○○○以總價款美金七 百五十萬元購買張慶源、丙○○、張東泉、張慶鉁等人持有之原告公司百分之五十八股權,以及原告設立在模里西斯子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十八,雙方簽約後,原告應將張慶源、丙○○、張東泉、張慶鉁等人掌管之公司政府許可執(證)照、公司印鑑、銀行戶頭存摺(單)、公司帳冊等資料詳列清冊連同憑證移交買受人甲○○○○○○○ ○○○○○○○或買 受人甲○○○○○○○ ○○○○○○○指定、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進行盤 點審查簽(驗)證,被告遂代理買受人前往原告營業處所依約取得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是被告係為買受人甲○○○○○○○ ○○○○○○○占有該等印鑑,為甲○○○○○○○ ○○○○○○○ 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2股權買賣合約中並無甲○○○○○○○ ○○○○○○○辦妥股權過戶手續 後應將印鑑章返還原告之約定,故甲○○○○○○○ ○○○○○○○仍無 庸返還印鑑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股權買賣合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設定、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股權買賣合約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權占有如附件所示之『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慶源』印章? (一)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由董事長張慶源代理,以及原告公司董事長張慶源、監察人丙○○、股東張東泉、張慶鉁等人,與被告代理之外國公司甲○○○○○○○ ○○○○○○○訂立 股權買賣契約,約定由甲○○○○○○○ ○○○○○○○以總價款美金七 百五十萬元購買張慶源、丙○○、張東泉、張慶鉁等人持有之原告公司百分之五十八股權,以及原告設立在模里西斯之子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十八,雙方簽約後,原告應將張慶源、丙○○、張東泉、張慶鉁等人掌管之公司政府許可執(證)照、公司印鑑、銀行戶頭存摺(單)、公司帳冊等資料詳列清冊連同憑證移交買受人甲○○○○○○○ ○○○○○○○或 甲○○○○○○○ ○○○○○○○指定、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進行盤點審 查簽(驗)證,此經被告供述詳明,並有股權買賣合約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二)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八十三年一月間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是張慶源、丙○○、張東泉、張慶鉁等人出售渠等持有之原告公司股權予甲○○○○○○○ ○○○○○○○ ,於法尚無不合。 (三)惟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㈡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股權買賣合約中,就出售原告公司設立在模里西斯子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十八部分,未經原告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及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諸原告公司總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五十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百分之五十八之股權價值一千六百五十三萬元,而本件股權買賣契約總價款為美金七百五十萬元,並約定美金與新臺幣兌換率為一比三二‧五,亦即本件股權買賣總價款高達二億四千三百七十五萬元,遠高於原告股權百分之五十八之價值,足見原告設立在模里西斯子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十八,價值不斐,應係原告主要部分財產,揆諸首揭法條,該等財產之讓與自不得由董事長逕行代表公司為之。 (四)出售原告公司設立在模里西斯子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十八部分既不得由董事長逕行代表公司為之,原告公司董事長張慶源就股權買賣合約中原告公司出售設立在模里西斯子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十八部分,即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非經本人即原告公司承認,對於原告公司不生效力,而原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予承認。 (五)又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將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交付被告代理之甲○○○○○○○ ○○○○○○○,目的係在履行該買賣股權合約 之股權移轉過戶手續,此經兩造肯認無訛,但張慶源、丙○○、張東泉、張慶鉁等人股權移轉過戶手續無庸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是約定交付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目的在辦理設立在模里西斯之子公司股權移轉過戶手續,已足認定。 (六)約定交付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目的既在辦理設立在模里西斯之子公司股權移轉過戶手續,關於出售原告公司子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十八予甲○○○○○○○ ○○○○○○○部分復係 原告公司董事長張慶源無權代理所為,且原告公司業已表明不予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前業敘及,原告公司即無履行股權買賣合約關於移轉子公司百分之五十八股權約定之義務,被告及其所代理之甲○○○○○○○ ○○○○○○○自不得以該合 約約定對抗原告。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公司並無履行股權買賣合約關於移轉設立在模里西斯之子公司百分之五十八股權約定之義務,無庸交付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予買受人甲○○○○○○○ ○○○○○○○、甲○○○○○○○ ○○○○○○○不得以該股權買 賣合約對抗原告,被告僅為甲○○○○○○○ ○○○○○○○之代理人,自 亦不得以該股權買賣合約對抗原告,而除去該股權買賣合約之約定,被告、甲○○○○○○○ ○○○○○○○均無占有原告公司及法定 代理人印鑑章之權源,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各一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薛德芬 附件: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