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41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先進智慧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原住臺北 人 之1( 被 告 乙○○ 3號2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先進智慧有限公司(下稱先進智慧公司)、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進智慧公司邀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4月3日與其簽訂借據,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自95年4月4日起至97年4月4日止,利息按年率7%計付,嗣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 ,自調整日起改依基準放款利率加年率2.04%計息(目前為 週年利率7.21%),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分24期依 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1次本息攤還日為95年5月4日,逾 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先進智慧公司於 96年3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並於96年3月4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2款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被告先進智慧公司等人存款後,尚結欠本金607,929元,被告甲○○、乙○○為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表查詢,核屬相符,被告等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 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