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77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采邑世紀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原名:賴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采邑世紀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采邑實業)與原告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有約定書第9條可憑;其餘被告與原告約定以原告總行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4條約定可 憑,而原告總行所在地即履行地係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是以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采邑實業於民國94年4月18日邀同其餘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萬元,並約定 借款期限3年、利息前6個月依基準利率加0.27%機動計收,第7個月起依基準利率加4.32%,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及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詎 料,采邑實業自96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據、增補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及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采邑實業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3人非 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均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采邑實業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楊湘雯

